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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二名女兒李翠玲及李 嘉玲。原告初於軍中服務,每月均時支付被告生活費用。於六十八年,原告 自軍中退伍,為求生計至工廠工作,當時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六千多元 ,被告卻要八千元之生活費。且因於七十一年間,原告在新竹市香山區購買房 屋一棟,為需分攤房屋貸款及生活費下,被告竟聯合全家對其刁難。又被告完 全不做家事,自七十五年起,甚而遷回娘家與原告分居今已十四年餘,在生 活費仍須原告負擔之情形下,顯係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惡意遺棄,又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並未實際分居,伊僅係居住於隔壁之娘家而已。且伊常常兩處跑, 均有照顧,伊亦會叫原告至娘家吃飯。 三、證據:請求詢問證人李翠玲、李嘉玲及胡藝輝。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信為真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起即遷回娘 家居住,迄今已十四年餘,在生活費皆需原告負擔之情況下,被告顯已構成惡意 遺棄云云經查:兩造之住家與被告之娘家係仳鄰而居(分別為新竹市○○○○ 路○○號及三七號),於八十一、二年間,因被告之父母身體欠安,被告因此常 常返回娘家照顧,因兩家距離近,故原告亦會至被告娘家走動、吃飯等。又期 間因原告之生活習慣與被告不易配合,故原告亦常常要被告與子女在被告娘家過 夜,惟被告亦是兩家奔忙,尚未置原告不顧等情,業經證人李翠玲、李嘉玲及胡 藝輝證稱在卷。是被告既初因娘家父母身體不之因,返回娘家照顧之正當理由 未與原告同居,復因兩造生活習慣不易配合,致兩造形成分住二地之共識,且因 原告之住處與被告之娘家僅二、三家住處之隔,期間被告亦常返回原告住處照料 一切,是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尚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是原 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訴請離婚,顯有未洽,應予駁 回。 三、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均不做家事,且兩造生活習慣差異大,生活上頗多口角,婚姻 顯無法維持,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云云。惟查:本院斟酌 兩造開庭所述及態度,認兩造之生活,或因家事之處理方法及作息習慣無法協調 ,確有口角產生。然夫妻相處貴在相互容忍與溝通,生活習慣或觀念之不同本可 藉由雙方之協調予以改進,且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背景,若要強求雙方各方條 件完全之一致,實苛求。況本件被告亦多方改善以求圓滿,原告僅因被告生活 索事未盡符其標準,即片面否定被告所為一切努力;並斷絕所有改進方法,執意 不為溝通、妥協,亦有為誤解婚姻之本旨。是兩造婚姻實有改善之空間,原告片 面空言無法改善,並以一己之念回絕被告之善意,實有未洽。執此,原告以上開 事由,據以請求離婚,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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