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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婚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居所 在新竹市○○路○○○號。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於同年十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而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亦有報案尋找被告,至今已一年有餘仍下落不明,長久下去,亦 無夫妻之實。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 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得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姜文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兩造同住,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被告就離開,結婚之後兩造 感情還不錯,不知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證人彭大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 常至兩造家走動,故曉得其等家庭情形,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就沒有看到 被告在他家裏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另證人即被 告之父親徐文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過年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 也沒有回家,也沒和我們聯絡,我女婿有跟我說他離家出走,我不知原因為何 。我知道我女婿對我女兒很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未於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路○ ○○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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