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結婚時原設定
住居所
在新竹市○○路○○○號。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於八十
八年九月間,竟無故離家出走,於同年十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而於八十九年
四、五月間亦有報案尋找被告,至今已一年有餘仍下落不明,
苟長久下去,亦
無夫妻之實。
按夫妻間本互負
同居義務,為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
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得全。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
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姜文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兩造同住,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被告就離開,結婚之後兩造
感情還不錯,不知被告為何離家等語;證人彭大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
常至兩造家走動,故曉得其等家庭情形,大約八十八年十月左右,就沒有看到
被告在他家裏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另證人即被
告之父親徐文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年過年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被告
也沒有回家,也沒和我們聯絡,我女婿有跟我說他離家出走,我不知原因為何
。我知道我女婿對我女兒很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被告未於詞辯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
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
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路○
○○號,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