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
被 告 甲○○ 住
(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離家出走,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結識楊世凱,自同年三月起在楊世凱位於
新竹市○○街○○○巷三十六之六號之六樓D六室之租屋處同居並
通姦,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被告自八
十七年七月間即離家出走,在外遊蕩,置幼子於不顧,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其行為亦已達到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現於新竹監獄執行妨害風化之案件,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結婚,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離家出走,離家後過年曾回去一次,平常均在外居住,
原告雖要求被告回家然被告均不願意,被告認為兩造間感情已無法復合,亦不
願再回去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時認識一位楊姓友人,並同居二個
月及發生性關係,被告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
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兩子,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
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結識楊世凱,自同年三月起
在楊世凱位於新竹市○○街○○○巷○○○○號六樓D六室之租屋處同居並通姦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
為被告所承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坦承離家出走後原告曾找她回家,
但她不願意,已不可能再與原告重修舊好,不願意再回家與原告同住等語,被告
既已離家兩年六個月,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
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因原告已持前
述理由請求離婚獲准,本院即無須對此再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