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羅玉芳
右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
惟結婚後半年,被告
即藉口返回印尼辦理簽證,
迄今逾三年均未回國履行
同居義務,且仍在繼續狀態
中,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
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
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
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底即藉口返回印尼,迄今均未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
態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入出境資料
查核屬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
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