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租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離家出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至柬埔寨找被告,被告表示不欲回來,
迄今被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
乃訴
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
同居義務確定,
惟被告仍未履
行同居,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乙紙。並
聲請訊問證人彭國峰。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
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離家出走,迄今被告仍未返回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婚字第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
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並有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影本
等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號履行同居卷宗
可稽。證人徐彭古有即原告母
親、張先維即原告之友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證稱
:兩造婚後共同
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街○段○○號,原本兩造感情
不錯,其後被告經常打電話回柬埔寨娘家,亦抱怨在台灣住不慣,不知被告係何
因離家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證人彭國峰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是從小長大之鄰居,對兩造結婚之事有瞭解,之前兩造先在越南
結婚,之後在台灣補請客,結婚之後被告有住在原告家。有一年多沒有看到被告
,因被告回柬埔寨之後就沒回來,這段時間亦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參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
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
法律,
涉外
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
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
婚姻關
係尚在存續中,約定共同住居於新竹縣○○鄉○○村○段○○街○○號,被告於
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離家返回柬埔寨,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其主觀上
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且離家後至今已逾二年四月,客觀
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繼續狀態中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宏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