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羅久
被
上 訴 人 科學園邸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范綱淼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一五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
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被上訴
人之
當事人適格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代理之權限有所爭執,
惟依據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議
記錄乙紙,該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之討論事項中決議:范綱淼為主任委員,負責會務與管理工作之推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
會,在訴訟上自有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此項指摘尚有未合;且原審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
代理權限,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究非適用
法
律違誤之問題,上訴人就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原審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雷雅雯
~B法 官 林南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