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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小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創色美術印刷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昇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里○○路○○○巷一之二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 一十九元、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件及退票理 由單三紙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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