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竹小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新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
二、事實摘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一),行經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遭被告所駕駛車號為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毀損
,修復費用為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又
期間原告先後三次自台南北上與被告談
賠償事宜,往返車資共計六千元,而原告因此三天未能開計程車損失計六千元,
為此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修復費用太高,系爭車輛
一僅是受有小摩擦致前保險桿脫漆、右前葉子凹陷,原告卻整個換掉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一,行經
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一受有前防撞桿、右前葉子、前保險桿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
執照、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暨談
話紀錄等件在卷
足稽,應信為實在。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據
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車先行為等,有該會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竹鑑字第八九○五四六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
可按,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一之毀損負全部賠償責任。又本件系爭車輛一修理費用計二萬六千七百七十
二元,亦據原告提出國眾汽車工作單暨統一發票故一件為證,其中工資六千四
百元部分,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二萬零三百七十二元部分,查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一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使用期間為二月,依
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元(
計算方式:20372x0.369x2/12=1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一萬九千一百十九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總計二萬五千五百十
九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先後三次至新竹找被告談賠償事宜支出交通費用六千元
、因而三日未開計程車之營業損失六千元
云云,
惟查,上開支出
非確屬
必要費
用,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秀如賠償二萬五千五百十九元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