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就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囉曼咖啡」食品店,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
兩造並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依約提供保全
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詎被告於契約期
限尚未屆至前,即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必須前往拆機而支出拆機費三千元
,且原告所有之三個體溫感知器亦因此遺失,該體溫感知器原始進價一個一千二
百五十元,故依
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器材損失費用三
千七百五十元及違約拆機費三千元,合計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
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如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亦即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案亦
非專屬管轄案件,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安
全系統設計圖一紙、保全器材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諸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資料,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小額訴訟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