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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小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就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號之「囉曼咖啡」食品店,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兩造並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依約提供保全 服務,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被告於契約期 限尚未屆至前,即無故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必須前往拆機而支出拆機費三千元 ,且原告所有之三個體溫感知器亦因此遺失,該體溫感知器原始進價一個一千二 百五十元,故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器材損失費用三 千七百五十元及違約拆機費三千元,合計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如因本契約 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當地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法院」,亦即兩造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專屬管轄案件,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安 全系統設計圖一紙、保全器材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資料,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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