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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台北縣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具榮民身份,原告為服務榮民、榮眷,依據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榮車員手冊,核發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之計程車牌照兩面予被告使 用,被告亦同意依規定按時繳納各項稅款及每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服務 費給原告,料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今尚積欠 服務費九千元、燃料費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牌照稅九千七百二十元、滯納金 九百七十二元、聯助分攤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共計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尚未 繳納,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所用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之 計程車牌照兩面原屬原告所有,因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原告自得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此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計程車牌照 兩面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 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參與經營契約影本、榮車員手冊、存證信函 影本、律師事務所函文影本各一件、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三紙、汽車燃料費 催繳繳款書六紙、稅款費款貸款登記卡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未提出 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被告)將自有之車輛加入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甲方提供之 營業牌照兩面,當雙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返還乙方車輛,乙方則應將行照乙 枚、牌照兩面交還甲方辦理繳銷,乙方不得異議」、「乙方若未按約定日期繳 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各項稅款、交通違規罰款及 代付之其他費用逾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之權益」、「甲方為辦理各項代繳稅費,乙方應主動年三 、六、九、十二月十五日或規定日期前如數備款在期限內送交甲方,乙方若未 依限備款送交甲方,倘因此發生滯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兩造所簽訂契約第 五條、第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十五條約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終止契 約,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三一一號計程車牌照兩面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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