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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身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李逢源、林奇文向其租用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銷號拆機為止, 共積欠電話費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被告則以伊現為在職學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入學,均在新竹縣市內上 課、上班,未曾至台中申請電話使用,又伊之國民身分証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遺 失,申請書上之姓名、印章均其所為,聯絡電話亦非其所有,伊則無庸支付電 話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催繳函影本、查詢單影本、通知單影本、用戶欠費 拆機處理表影本、身分證影本、電話費帳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行動電話租用申 請書影本等物為証,依原告提出之該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所示,應係由被告代 理李逢源向原告提出申請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而依該租用申請書上所載之代 理人姓名、印章及書寫之住址等其他文字,被告否認係其本人之字跡及印章,且 經本院當庭令被告書寫其姓名,經肉眼比對結果,其字跡顯與申請書上所載者 不符,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是上開電話是否係被告代理他人向原告申請裝機,已有可疑。又被告辯 稱其為在職學生,均在新竹上班、上課,未曾至台中申請電話,且曾於八十七年 八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証乙節,已有其提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一份 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而查該租用申請書上所載本人 李逢源亦曾出具切結書表明係因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租用電話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又查,據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影本上所載,其 帳單及戶籍地址均記載為台中市○○區○○○路○○○巷○號,與被告並無地緣 關係,與訴外人李逢源之戶籍地址亦有不符,有李逢源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且其申請租用電話之時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亦與被告遺失身份證後,遭 人盜用之時間尚能吻合。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所辯係其身分證遺失遭人 盜用後,向原告申辦該行動電話使用,伊並無代理他人申辦該行動電話乙節,應 堪採信。是以被告既未代理他人向原告申辦該行動電話,則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行動電話之電話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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