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
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
五,
嗣後機動調整,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給付,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
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
嗣後
即未依約按期清償,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
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
客戶往來明細、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
0號函各一份在卷
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
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