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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                 現居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 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 五,後機動調整,還款方式以一個月為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給付,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嗣後 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今已逾期一次以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原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 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 客戶往來明細、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 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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