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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刑事庭以原告明訴外人曲春福於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之證詞,故意教唆訴外人張 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指被告教唆偽證,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及教唆 偽證之自訴,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審理在案,被告所執向原 告提起告等自訴之事實,皆為不實之內容,原告亦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被 告提起反誣告,是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控原告「誣告」、「教唆偽證」之行為 ,明顯損及原告之名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之損失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自訴狀 、答辯狀反訴狀、台胞證各乙份及傳票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並誣告,其提自訴所據係為事實,其有海交流基金會(八九) 海惠(法)字第0五二六二號函為據,且因原告之前告訴其教唆曲春福作偽 證,但曲春福並未作偽證,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訴外人張哲融(已歿)並非自願出來作 證。故被告以此而認原告上開告訴係屬誣告,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誣告 之自訴。且本事件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有三十餘件,被告實已不其擾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本院刑事庭以原告明知訴外人曲春福於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之證詞,故意教唆訴外 人張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指被告教唆偽證,而對原告提起誣告及 教唆偽證自訴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二號刑 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 ,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 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 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 ,已遭貶損而言。另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 神上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二三二九號、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四六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刑事庭對其提起誣告及教唆偽證之自訴,致其遭朋 友、同事之譏笑,親人間之感情亦受影響,並曾四次親至大陸地區查證,而 認其名譽及精神上均遭受損害,然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前開行為, 有致其名譽受到損害及其精神上有何痛苦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提起誣告之自訴,而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亦係誣 告,而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十二案件中,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反訴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兩造間上開自訴誣告及反 訴誣告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罪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十 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受被告指訴誣告之情事,既經法院以判決認 其並未構成誣告罪,即已還原告清白,且被告就原告所為反訴誣告部分亦經 法院以判決認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誣告自訴亦未構成誣告罪,自難認其名譽 依一般社會情況已遭受貶損,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被告之誣告自訴行為而使其 遭親朋好友之譏笑,然原告既經法院判決其未構成誣告罪,則縱被告對其提 起自訴之情事為其親友所知悉,亦不因此而致其聲譽受損;又原告復主張其 為此事而曾四次親赴大陸查證,固提出台胞證乙份為證,然該台胞證上所載 之簽註,亦僅可知其有出入大陸之紀錄,至其大陸究係所為何事,亦無法得 知,遑論此與其名譽遭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痛苦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兩造間 早於八十五年起因與上開刑事案件之同一原因事由衍生二十餘件之民、刑事 訴訟,有案件一覽表在卷可參,實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提起自訴致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提起自訴之行為對其名 譽已然造成損害及因該損害而致其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是其所為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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