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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拍賣分配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七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右一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郭寶郎 右當事人間給付拍賣分配款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合夥股東,委託登記被告甲○○為購買船主、被告丙○○為 管理人,經拆夥後,拍賣漁船所得二百一十萬元整,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出存證信函、股東名單、匯款單、合夥購置漁船股東合 約書、帳冊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被告與原告等八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合夥購入海聖號漁船,共 分為壹拾貳股,原告持有其中壹股,其間因漁船不斷故障,必須經常維修,導致 無法運作營運,且需支付為數不少之維修費、保養費及船員工資,造成嚴重虧損 ,經股東協議必須再行增資方可填補虧損,增資之金額原告所提之八萬元而已 ,當時原告少數股東不願再行增資,但為支付費用,只好向被告丙○○及蔡錦龍 先行借支,共計八十萬元以支付帳款,而後因海聖號仍不斷故障,續又積欠下大 筆債務,各股東已無力再行清償,無奈只好將漁船販售以清償債務。再查海聖號   漁船販售之價格為貳佰壹拾萬元,扣除向股東借支,船隻維修費、工資及其他雜   費,尚不足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因金額不大故被告不願麻煩其他股東,便自行吸   收。 二、次查原告為合夥關係股東之一,在合夥關係財務發生困難之際,未善盡股東之責 ,袖手旁觀,放由其他股東獨力苦撐,今之所以將漁船販售皆因原告等少數股東 不願配合增資,以償還債務,迫不得以才行此策,原告於合夥關係發生財務困境 時置之不顧,漁船販售後竟不顧因漁船所造成之龐大債務,只想分配單純販售所 得,如此情理,何以通達。末查被告於處理漁船販售及債務之過程,其他股東皆 可為証。 三、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返還合夥漁船出賣後其依股東比例可請求出賣款三   十萬元云云。然系爭「海聖號漁船」是屬於八個人合夥之財產,被告甲○○是該   八人合夥指定之船舶登記名義人而已,而被告丙○○只是執行合夥漁船出賣之人   ,均非合夥之本身,原告請求合夥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八人合夥為對象,而非   以合夥財產掛名負責人,被告甲○○及合夥股東丙○○個人為對象,是其請求顯   屬當事人不格,而應為駁回。 四、再查,本件「海聖號漁船之八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部分合夥人   (含原告在內)不願增資繼續維修營運,清償債務,只好以出售漁船之方式清償   債務,並依民法六九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即屬解散狀態,而解散後將出售漁船之所   得,即合夥財產,依民法六九七條第一項應先清償債務,而合夥債務共計二百一   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而漁船出賣所得為二百一十萬,尚不足清償債務,是原   告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亦無理由。 參、提出股東明細、帳款明細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秦嘉銘、張福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為合夥股東,委託登記被告甲○○為購買船主、被告 丙○○為管理人,嗣經拆夥後,拍賣漁船所得二百一十萬元整,應給付原告三十   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海聖號漁船」是屬於   八個人合夥之財產,被告甲○○是該八人合夥指定之船舶登記名義人而已,而被   告丙○○只是執行合夥漁船出賣之人,均非合夥之本身,原告請求合夥剩餘財產   之分配,應以八人合夥為對象,而非以合夥財產掛名負責人,被告甲○○及合夥   股東丙○○個人為對象,是其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海聖號漁船之八人合   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部分合夥人(含原告在內)不願增資繼續維修   營運,清償債務,只好以出售漁船之方式清償債務,並依民法六九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即屬解散狀態,而解散後將出售漁船之所得,即合夥財產,依民法六九七條   第一項應先清償債務,而合夥債務共計二百一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而漁船出   賣所得為二百一十萬,尚不足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 二、查訊之原告供稱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後之一、二個禮拜,尚有討論是否要增資或 更換運人,決議是不要,要停營業,把漁船賣掉再來分,之後就沒有再討論,八 十七年三月九日開會時,當時證人秦嘉銘有把帳冊提出來,我們還虧五十九萬元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船還沒賣,是決定停止運作,   後來到被告家中,大家決定不增資,才停掉才決定把船賣掉,所得才來分配,而   債務方面,三月九日決定一個人出資八萬元,就清掉債務,八萬元我沒有出,(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再訊之原告「船賣了之後,大家有沒   有再算」則稱:「船賣了之後,就完全沒有聯絡,也沒有清算,也沒有帳冊給我   們看」(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戴啟吉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後   ,有去,但因為沒有錢,沒有參加」(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訊之被告丙○○   「財產有無清算過?」亦稱:「股東有來,但沒有怎樣清算,但我有清算給他們   看過,大家都知道虧本,是船賣過後分別來,對造(指原告)很久就不來了,從   虧本以後就不來了」(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合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之後決定不增資賣漁船後即未再行清算,足證被告所辯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合夥財   產,該合夥尚未結算等語即屬可採。 三、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 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各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 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 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亦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五一號判 例可參兩造間就合夥財產漁船賣出即未由合夥人全體清算,而被告詹寶益既非 全體所選出之清算人,自不得單獨為之,本件合夥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原告庭呈證人即股東之一秦嘉銘所載帳冊其單方面所提出結果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未經清算程序即據一己理算合夥財產之結果,訴請被告二人給 付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 於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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