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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東篁營造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苗栗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被告公司向其借調現款,而執有 被告公司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分別為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票 號AC0000000號之本票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本票共二紙 ,金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經分別於各該到期日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各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經濟部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被 告東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各自付款 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因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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