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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被   告 乙○○ 住新竹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附表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不料屆期提示,竟均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 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付款 提示起(此部分詳附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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