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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發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票號PU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乙○○背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屢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又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林文雄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亦曾 向銀行查證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丙○○之信用無問題後,才調現給林文雄,故 系爭支票係正當取得,並自另一訴外人邱順乾處取得,且支票係無因證券,無 論被告乙○○與原告之前手間係何種原因關係,皆不影響原告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自認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但系爭支票是因被告在賭場賭 博輸錢,向另一被告丙○○借調系爭支票,背書後交給訴外人邱順乾,而 訴外人邱順乾係原告房屋工程之監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令人懷疑, 且原告不向另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林文雄追索,而向被告二人追索,亦 令人懷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應係用來洗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乙○○亦自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該支票係向被告丙○○取得等情,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其為背書係因賭博輸錢而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 給訴外人邱順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具正當性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背書人應擔保支票之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乙○○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而其所辯又係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即應擔保支票之付款,故其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七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因命清償票據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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