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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輝達寵物用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伍萬元自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簽發,經被告輝達寵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輝達寵物公司)及被告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愛喜特公司 )背書,均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票據號碼分別為PB0000000號、NB000 0000號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及各自上開支票提示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負 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公司法第十 六條禁止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系爭支票背面既有被告輝達寵物公司及台灣愛喜特公司之公司章蓋於其上 而為背書,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自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丁○○就系爭支票所載 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四萬一千三百八十 元,及其中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九萬一千三 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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