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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票號為S 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佰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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