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交通銀行新竹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
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到
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一紙,
詎原告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
罔聞,被告為票據之發票人,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票款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為證,經
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百九十
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