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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七號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3Cbook電腦設  備十台(以下簡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  並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先交付其中兩台電腦於被告,其餘八台電腦於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亦送交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十六日開立發票給被告,經  被告簽收無訛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遲不付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及自原告開立發票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至被告抗辯產品有瑕疵之部分,原告售與  被告之產品,僅有一種規格,並無規格不符之問題,且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之前  及之後均有買受同種產品,並於受領後支付價金,足見規格應係符合其要求;況  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收受貨物後  ,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於被告收受後,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被告通  知有規格不合之情事,且於原告屢次催討貨款過程中,亦未接獲類此通知,顯見  被告於檢查後認無瑕疵,或縱真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之規定,今被告既怠於為通知者,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以與原告間  訂有長期電腦設備之供貨契約,雙方並約定於一定之貨款金額內,可採月結方式  付款。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貨款尚未結算,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採購二十  台電腦設備,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五  十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因前開貨款金額已超過雙方所約定之月結金額,被告   遂依約先行給付原告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件系爭貨物雖無瑕疵,   然後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另一批已付款之二十台電腦設備與被告所要求之規  格不符,被告即與原告聯絡並請原告更換新品,惟均未獲回應,今兩造係訂立長   期性之供貨契約,前開二十台電腦設備既存有瑕疵,且原告又拒絕更換新品,被   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並就減少金額部分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本件貨款作為抵   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二紙、台北光復郵     局第三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一八○號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被     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積欠貨款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     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前開貨款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之 二十台電腦設備雖已付款,但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然據被告所提出之     貨品入庫繳庫單影本,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紀錄,並無法證明有何規格不符     之情形,再就其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亦無從比較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訂     購之二十台電腦設備有何規格不符足以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情形;此外     ,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該批貨物確有規格     不符之情形,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儘速通知     原告此等情事,即買受人負有檢查通知義務,該義務之性質屬責問義務之一     種,亦屬瑕疵擔保要件之一,如買受人違反此責問義務,則喪失瑕疵擔保請     求權。查被告對於該二十台電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收,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日付清款項,均未為貨品有瑕疵之任何表示,而原告亦開立發票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稱之貨品瑕     疵僅係規格不符,既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違反此責問義     務,依據前開說明,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況被告於訂購該批貨物之後,仍向原告買受同種產品,並於受領後支付     價金,益可證其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法就上     開之二十台電腦設備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今原告既已履行買     賣契約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應認其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對於被告     無負有任何債務;而被告依本件買賣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依據上開     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此與積欠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至明。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一般商業習慣,買受人已受領貨物,於出賣     人開立發票時即應給付價金;查被告與原告間雖訂有長期電腦設備之供貨契     約,於一定之金額內,採月結方式付款。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物,其     訂購單上之付款規定係以收到送貨發票為準,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及二十二日,分別開立被告已受領之系爭貨物之發票,有發票影本在卷足憑     ;故被告應自原告最後開立發票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     開立發票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付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之交付,並表示系爭貨物並無瑕疵,其所     主張另批已付貨款之貨物又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規格不符之瑕疵,且未盡買受     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其主張抵銷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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