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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竹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並交付其簽發、新竹市第六信 用合作社北門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各為二一五九六七號、二一五九五三號、發票 日各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一 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兩造亦約定以上開各該發票日為還款日; 上開第一紙支票因被告要求原告勿提示,以致於超過提示期限,而第二紙支票 經提示後,即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後雖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約定還款日為上開各 該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但屆 期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第一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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