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竹北市新庄子五十
一之十號房屋乙戶(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交屋完畢,
惟
原告於交屋後之八十九年八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導致原告所有傢俱受
損嚴重,該漏水修復費用十萬八千二百元,並有櫃子損壞計三萬元,合計十三萬
八千二百元,為此依買賣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售
予原告,在原告看屋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屋時均無漏水情形,是否因交屋後,
原告進行房屋整修始導致漏水,被告並不清楚,惟交屋時並無漏水情形,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屋完畢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原告此部份主
張為真實。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
瑕疵擔保責任,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
台上字第二四九九
號判決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瑕疵,被告應負擔漏水之修補費用及
損害賠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
工作看件表、
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在原告看屋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屋時均無漏水情形等語,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並無瑕疵
一節亦不否認,並表示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係交屋後之八
十九年八月間始發生,且原告對於其
所稱漏水之瑕疵,雖提出照片、工作看件
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然據其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謂系爭房屋之牆壁
現有如照片上所示之發泡現象,原告有僱工察看漏水情形,並曾催告被告修復
該漏水現象,惟對於其所主張之漏水瑕疵原因究係存在於交屋前或交屋時,則
無法舉證證明,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自屬無
據;再者,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記載系爭房
屋於原告看屋時並無漏水情形,有該說明書附卷
可稽,此外,被告又提出系爭
房屋外觀照片,表示原告於交屋後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告對此亦不否認
,則系爭房屋縱確於交屋後有漏水情形,該漏水原因亦無從認定係交屋前或交
屋時即已存在,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依據上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