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
訴訟代理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竹東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東簡第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爭議點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保戶即證人林連成均指稱對方越界行駛於對方
車道上,
惟車禍發生當時,若證人林連成所言屬實,依常理駕駛人於行駛中遇見
突發狀況所採取之第一反應為煞車,第二反應為轉動方向盤,此為必要之閃避動
作,然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停於往台北方向之車道上,地面並無煞車痕跡或其他跡
證
可證林連成確先左打方向盤閃避本車而駛入上訴人車道,原審判決憑空推斷,
自有違誤,上訴人並未侵入對方車道,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不須負
損害賠償
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請求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覆議所為鑑定不合常情,兩車之車損位置均為右前方,依此判斷,係上訴人侵入
被上訴人保戶車道,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車損照片、現場草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一七二公里以
南二百公尺處,因酒醉超越中心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林連成見狀將車
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見狀又將車駛回原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保戶林連
成駕駛之車道HQ─七六六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十九萬元,此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理應
賠償,覆議鑑定結果不合常情,
爰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上
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保戶林連成將車駛入其車道所致,其並未駛入對向
車道,覆議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並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JQ─八八
六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一七二公里以南二百公尺處
,超越中心線致撞擊被上訴人保戶林連成所有車輛,致其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汽車理賠款收據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現場草圖等為證
,上訴人對於確有於
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車禍係因
被上訴人保戶林連成駕駛車輛侵入其車道所致,其並未侵入對向車道,就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等語。查本件肇事地段係彎道,於車禍發生當日為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明確,且依被上訴
人保戶林連成於警訊調查中陳稱:「當時我是由北往南,我是依規定路線行駛,
在我看到對方來車時是行駛在我的路線,我想要再靠右行駛的時候,因來不及就
直接撞上,..車損部位是在右前大燈部位」等語,上訴人陳稱:「當時天候、
照明情形都很好,我行駛時沒有超越對方來車車道,由於車道是彎型車道,我盡
量靠右行駛,看到對方來車越過我的車道時,對方來車及我的車速都很快,來不
及煞車就撞上」等語,再依警繪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一雙向彎曲路段,兩方
車輛為對向,被上訴人保戶車自北往南行駛,上訴人車由南往北行駛,肇事後二
車均停於上訴人車行向之北上車道,且在上訴人車道內即上訴人車輛前方有碎片
掉落,亦有現場照片
可稽,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守金於原審亦證述:「車禍現
場車輛停放處是北上車道,..現場是一大轉彎處」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戶之車輛行向
係對向,上訴人係行駛於北上車道,被上訴人保戶車輛則係行駛於南下車道,惟
肇事後二車均停於北上車道之事實,應
堪認定,再參以二車碰撞時所生碎片係在
掉落在北上車道處,足認二車碰撞地點係在北上車道內
無訛。再者,上訴人之車
損主要係車前方中央部位與右前方,且觀之該車損照片,撞擊受力處主要係前方
中央部位,而延伸至右前方,有該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保戶車輛受損部
位則係車輛右前方,亦有照片
附卷可稽,足認係被上訴人保戶車輛右前方與上訴
人車輛正前方發生碰撞。綜觀上情,本院
參酌肇事地點之路況、二車之行向、車
損、
兩造之陳述、肇事後二車之位置及碎片掉落之位置
等情狀,認本件車禍應係
被上訴人保戶林連成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而超越路
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車道,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對撞,上訴人則係在其車
道內遵行行駛,並無肇事因素;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保戶林連
成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
原因,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
卷
可參。被上訴人雖稱:二車之車損均係在右前方,保戶林連成係因上訴人越界
行駛,於發現後將方向盤左打致生本件車禍
云云,
惟若依被上訴人
所稱,係上訴
人侵入被上訴人保戶車道,被上訴人保戶發現後左打方向盤,則衡情應無與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蓋上訴人應無發現被上訴人保戶車輛後再駛回北上車道
之理,且被上訴人所稱情狀與肇事後二車之位置亦有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
人發覺後再駛入原車道致與被上訴人保戶車輛發生碰撞云云,並不足採。因此,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且其違規超速
一節與本件車禍結果間又無相
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須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
綜上所述,
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之規定代
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依規定在遵行
車道行駛致被上訴人保戶林連成為閃避而駛入對向車道,上訴人發覺後再駛回原
車道而生本件車禍,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
即有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B法 官 雷雅雯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