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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改判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以原物退還或再寬限一年付款。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表示所承製之骨灰櫃為特別定作等語,係屬謊言,事實上被上訴 人所安裝之骨灰櫃為統一規格,以現貨供應安裝,被上訴人陳稱無返還之 價值等語,更為荒謬。 (二)二十四萬元之工程尾款僅占工程款項之小部分,慢一點收取對被上訴人並 無影響。 (三)上訴人所安裝之骨灰櫃最初是受好兄弟之託夢指示因而設置,如被上訴人 執意利用訴訟程序霸占他們的家,請其三思而後行。 (四)被上訴人應寬厚積德,才能得到仙佛好兄弟之庇祐,生意始得興隆,何必 為區區一點之尾款而不肯寬限時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塔位箱之數量約七百餘個,價款為七十 餘萬,僅剩二百四十個塔位箱即尾款二十四萬元尚未付清,然上訴人均未 使用,且上訴人為長期以現款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優良客戶,目前雖因身體 問題暫停營業,請被上訴人考慮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 寬限期間還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事情,被上訴人曾答應過被上訴人許多次,然上訴人均未 解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承作骨灰櫃(塔位箱),業已全數完工 ,然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拖延不理,為此依據 兩造所訂合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向被 上訴人訂購塔位箱之數量約七百餘個,價款為七十餘萬,僅剩二百四十個塔位箱 即尾款二十四萬元尚未付清,然上訴人均未使用,且上訴人為長期以現款向被上 訴人訂購之優良客戶,目前雖因身體問題暫停營業,請被上訴人考慮收回尾款之 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寬限期間還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定作骨灰壇(塔位箱)之工程,業已全數完工,然上 訴人尚積欠二十四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可證, 並經上訴人於書狀內自認屬實,應信為真實。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應付十五萬元之訂金,完工時應支付時尾 款,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即負有支付尾款二十四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希望被上訴人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 年之寬限期間還款等語,然兩造之合約並無得以退還骨灰壇以償還工程款之約定 ,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給付之內容,兩造所定契約之內容自不得由上訴人單 方更改,至上訴人欠缺清償能力亦未能免除所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均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魏瑞紅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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