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
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改判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以原物退還或再寬限一年付款。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表示所承製之骨灰櫃為特別定作等語,係屬謊言,事實上被上訴
人所安裝之骨灰櫃為統一規格,以現貨供應安裝,被上訴人陳稱無返還之
價值等語,更為荒謬。
(二)二十四萬元之工程尾款僅占工程款項之小部分,慢一點收取對被上訴人並
無影響。
(三)上訴人所安裝之骨灰櫃最初是受好兄弟之託夢指示因而設置,如被上訴人
執意利用訴訟程序霸占他們的家,請其三思而後行。
(四)被上訴人應寬厚積德,才能得到仙佛好兄弟之庇祐,生意始得興隆,何必
為區區一點之尾款而不肯寬限時間。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塔位箱之數量約七百餘個,價款為七十
餘萬,僅剩二百四十個塔位箱即尾款二十四萬元尚未付清,然上訴人均未
使用,且上訴人為長期以現款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優良客戶,目前雖因身體
問題暫停營業,請被上訴人考慮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
寬限
期間還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事情,被上訴人曾答應過被上訴人許多次,然上訴人均未
解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
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承作骨灰櫃(塔位箱),業已全數完工
,然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拖延不理,為此依據
兩造所訂合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向被
上訴人訂購塔位箱之數量約七百餘個,價款為七十餘萬,僅剩二百四十個塔位箱
即尾款二十四萬元尚未付清,然上訴人均未使用,且上訴人為長期以現款向被上
訴人訂購之優良客戶,目前雖因身體問題暫停營業,請被上訴人考慮收回尾款之
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寬限期間還款等語,作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定作骨灰壇(塔位箱)之工程,業已全數完工,然上
訴人尚積欠二十四萬元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
可證,
並經上訴人於書狀內
自認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應付十五萬元之訂金,完工時應支付時尾
款,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即負有支付尾款二十四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希望被上訴人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
年之寬限期間還款等語,然兩造之合約並無得以退還骨灰壇以償還工程款之約定
,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給付之內容,兩造所定契約之內容自不得由上訴人單
方更改,至上訴人欠缺清償能力亦未能
免除所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均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魏瑞紅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