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卯○○
被 告 戊○○
何啟
訴訟
代理人 辛○○
被 告 酉○○
甲○○
子○○
丑○○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人 癸○○
寅○○
未○○
辰○○
午○○
同訴訟代理人 巳○○
申○○
戌○○
同訴訟代理人 亥○○
丙○○
己○○
乙○○
庚○○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卯○○前已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五五、一
五五之一、一五六、一五六之一、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二、
一九三之三、一九三之四之十筆土地
所有權全部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訴,經本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請確認
上開十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B法院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