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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陳勇松律師   被   告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 台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 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伍拾捌萬肆仟捌百捌拾柒元為原告甲○○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      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三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被告丙○○無農耕駕駛執照,竟駕駛農耕機行駛於道路,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由新竹市往南寮方      向行駛,行經東大路吉羊路口往南寮方向五百公尺處,本應注意夜間於馬      路行駛時應使用燈光及於車後突出之操作把手處應設置警示燈或反光標誌      以提示後方來車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夜間使用燈光,亦未於車後把手突出處裝設警示燈、反光標誌,致同      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彭信達因未見耕耘機在前方行駛閃避不及而撞上擋泥板      及操作手,致被害人彭信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不治死亡。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及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造成被害人彭信達車毀人亡。原告為      被害人之父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請求項目陳述如后:一、醫療費用:由原告甲○○支出1、新仁醫院救護      車出勤費一萬元。⒉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七十七元。⒊長庚醫      院林口分院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二、殯葬費用:由原告甲○○支      出棺材、運棺、靈車、喪葬用品及埋葬費等費用共支出四十二萬五千一百      元。三、扶養費用:⒈原告甲○○,為被害人之父:000年0月000      日生,於事發當時為四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      餘命二九點九六年,即可受扶養年數,以三十年計及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      額七萬二千計算,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十元。2、     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為 四十六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三四點一一年,     即可受扶養年數,以三十四年計及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      ,其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件原告雖有三子一女,然長子      彭龍洲罹患精神分裂症,今仍在住院治療,平日須他人看護照護,長      女彭如怡脊椎側彎,須賴人造脊椎支撐,根本無法久站,更遑論外出工作      ,么子彭明利甫自軍中退伍,但因身患哮喘宿疾,僅能靠打零工糊口,死      者彭信達原告次子,事發之前原告全家仰賴次子經濟支援,四名子女中      能維持自己生活且具有扶養能力者僅彭信達一人,本件倘認彭信達僅負有      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而判命被告支付四分之一扶養費用,非但於法不合,     亦顯失公允。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一家老弱病殘,原告乙○      ○○身體羸弱,患有筋膜炎、C型肝炎、退化性關節火、糖尿病、高血壓     膽囊結石、兩側附屬器物腫塊及嚴重骨盆腔沾黏等疾病。被害人平日乖巧      孝順,常接送父母求醫就診,除於修車廠上班負擔家人生計外,常為父母      分憂解勞。竟慘遭不測,原告痛失愛子,晚年失依,心中悲痛,為此請      求原告各二百萬元非財產上賠償以資慰藉。五、物之毀損:因被害人彭信      達所騎機車經劇烈撞擊已不使用,茲就該物毀損,請求殘餘價值為一萬      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原告各分得六千四百七十點七元。添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醫療費收據、喪葬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 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被害人彭信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擦撞被告之耕耘機,為肇事之主因,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甚明。又受扶養 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證明 等不能維持生活,即驟然請求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二五四八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一六號 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提出刑事判決、醫療及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卷核 閱無訛,是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有關原告甲○○部分: 一、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彭信達送往醫院 急救,為此其支出救護費用一萬元及醫療費用四千零四十九元等情,業經提出救 護車出勤收費記錄表及醫療費收據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甲○○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二、喪葬費部分:被害人彭信達因被告此次侵權行為傷重而亡,原告甲○○就本 件被害人所支出之喪葬費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業經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殯葬費項目如棺木、紙錢及紙房、誦經費、靈車、法會、乾冰、訃文、毛 巾、抬棺及相關墳墓工資、材料、墓牌等收殮及埋葬程序費用,尚符本地習俗、 被害人身份及地位,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甲○○既不能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目 前薪資月入二、三萬,有關原告一家人之生活費用,均由其支付等情,業經原告 甲○○自承在卷(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扶 養費用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害人之身分,其所受喪子之痛,精神 自受有痛苦,及其它相關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以八十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物之毀損部分:有關被害人彭信達於系爭侵權行為時所騎乘之機車因遭劇烈 撞擊,已不堪使用,而該機車購買時之價格為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經使用三 年,所剩殘餘價值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因被害人彭信達業已去世,故此部 分之損失由被害人之父母即原告二人分受二分之一,故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六千四 百七十一元(1294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10000+4049+425100+ 800000+6471=0000000)。逾此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乙○○○部分: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發生之時,現年四十六歲,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尚有三十四年之壽命,且原告朋姚秀玉身體嬴弱,患有退化性關節、糖尿病 、膽囊結石、兩側附屬器物腫塊及嚴重骨盆腔沾黏等疾病,無法維持生活。 又其雖另有三名子女,長子彭龍洲罹患精神分裂症、長女彭如怡脊椎側彎 ,需賴人造脊椎支撐、么子彭明利有氣喘宿疾。以往平日生活均賴被害人負 擔,其餘子女尚無扶養能力,是依據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 計算,並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予以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云云。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者,減輕其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乙○○○長期因退化性關節炎、糖尿病及膽結石致身 體虛弱無法工作,生活均賴家人維持。且其長子彭龍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需長期住院觀察追蹤,且無法單獨處理個人日常生活事務;又其長女彭如怡 因脊椎側彎嚴重,致頭部、頸部無法支撐挺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當庭勘驗訴外人彭如怡身體狀況無訛。故原告 乙○○○確係不能維持生活,受有扶養之權利;而其子女彭龍洲及彭如怡因 身體宿疾致無法全部負擔此項義務,並考量原告乙○○○之身分財力及日常 所需,認此部分有關其子女彭龍洲及彭如怡之扶養義務雖不宜全予免除,惟 應減輕百分之五十。又有關其餘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乙○○○之配偶甲○○及 么子彭明利尚無任何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且其么子彭明利雖有氣 喘疾病,惟伊本有月入二、三萬之工作,目前雖無業,然係因景氣不佳,尚 非身體宿疾之故等情,亦經彭明利陳稱在卷(參三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尚無法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執此,本件有關乙○○○之扶養費以所 得稅親屬扶養扣除額每年七萬二千元為基礎,乘以原告乙○○○所存三十四 年之平均餘命之霍夫曼係數並除以扶養義務人,以三十六萬三千三百零二元 為當,(72000*20.0000000/4=36330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此喪子之痛,精神自受以痛苦,其相關一切地 位及經濟狀況,認以八十萬為適當,逾此部分,即應駁回。 三、物之毀損部分:有關被害人彭信達於系爭侵權行為時所騎乘之機車因遭劇烈   撞擊,因不堪使用,所剩殘餘價值為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等情,已如前述 故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亦應准許。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000000+ 800000+ 6471=0000000)。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被害人,然既 係因被害人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且被害人復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無照駕駛耕耘機,於夜間違規行駛道路,且未於後 方燃亮安全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影響行車安全而有過失所致。惟本件被害人彭 信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行耕耘機,復為系爭侵權行為之 肇事主因,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有該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可稽。是以本件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輔以機車車前燈照明下,能見度兵 為良好,惟被害人自後方撞擊前揭耕耘機,而未作任何閃避之舉,顯於未亦注意 車前狀況下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故本件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上情及二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因力強弱,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準此,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額六十二萬二 千八百一十元(0000000/2=622810),原告乙○○○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八萬 四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2=584887)。至原告復請求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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