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壬○○
被 告 辛○○
庚○○
己○○
戊○○
甲○○
丁○○
丙○○
乙○○
訴訟
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
四點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藍色部分面
積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交還原告。
三、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
十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之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
積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深藍色部分面積十八
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
五、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
積十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十
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
六、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黃色部分面
積二十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黃色部分面積
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
七、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黃
色部分面積十七點五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土黃色部
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庚○○負
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
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辛○○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肆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元捌仟捌佰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行,以新台幣壹萬玖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一至八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號、同段第四六一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皆為其所有,被告均未徵得原告同意,亦不具任何
法律權源,分別為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號、一00號、一0二號、一0四號、一0六號、一0八號、
一0號建物
所有權人,部分係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土地(主文
第七項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丙○○、乙○○所共同占用),
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各拆除占用部分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告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因負債於許麗華,由許麗華將之
出賣給何吉營,此有
買賣契約書
可證,因此,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權利亦欠
缺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防空壕,很深。當時陳辜註治為地主,
該防空壕之外的土地由佃農韋坤波耕作,放領後由韋坤波取得防空壕週圍土地之
所有權,因
本件系爭土地為防空壕用地,
非農地,地主有同意將防空壕填平供韋
坤波無償使用,故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在放領之範圍內,唯因系爭土地為畸零之農
地,絕無法單獨成為一塊農地,又面臨馬路,幾十年前之百姓言而有信,故未定
書面契約,唯附近稍長之長輩皆知情,韋坤波取得土地後過世,由其子韋石池等
繼承,
乃將之處分。
二、以上諸事實,如下所述: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因為
贈與。
(二)被告辛○○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六十四年七月二日,當時為蓋農舍,均有取
得合法之建造。
(三)丙○○、乙○○之父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六十五年十月,當時即蓋如現今之
模樣。被告丁○○之地系向韋石池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時間為六十五年,與
丙○○、乙○○之父為兄弟,均係向其母韋楊秀琴處取得。
(四)戊○○部分為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系爭
土地部分為前手即已占有使用。
(五)甲○○部分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前手已
蓋好建物。庚○○亦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己○○亦
同,而該建物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即已蓋好。
三、本件被告等充滿無奈,若庭上調閱前案之卷證,應可明瞭,蓋原告已將系爭土地
出賣他人,而買受人何吉營以極廉之價格買受後,曾違法過戶至其本人名下,並
以其本人之名提起訴訟,訴訟中何吉營要求被告等須以一坪數十萬元之價格購買
,不遂其意,則脅迫以拆屋,後因被告等發現何吉營違法行為後,向市政府陳情
檢舉,市政府之承辦人員乃撤銷過戶之手續,回復為壬○○名下,何吉營復假冒
壬○○之名,並自任代理人,另行起訴,訴訟中,何某亦一再威逼以高價,其取
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後,再假冒壬○○之名執行,經壬○○發現,出面阻止,法官
始停止
強制執行。又,
(一)原地主陳辜註治為原告壬○○之母,
合先敘明。
(二)
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
務對於
嗣後受讓該
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台抗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之母陳辜註治為原地主,韋坤波為佃農,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均由陳
辜註治放領給佃農韋坤波,而系爭土地原為做防空壕而未作,未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租約之範圍內,唯未做防空壕而填平後,仍由韋坤波使用,為陳辜註
治所同意,韋坤波在其土地蓋房子或將地賣他人蓋房子,此亦均為陳辜註治所
知悉,因當時土地廉價,地主根本不會索回,因之,被告等所蓋之房子均在原
告取得所有權之前,陳辜註治知悉或同意或未提出異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提出異議,亦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移去或變更建築物,
蓋被告等所為,為越界建築,唯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保護也,此係為免對
社會資源造成浪費,為顧全個人利益與國民經濟之考量。
四、本件原告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認為本件非越界建築
云云,
此顯然錯誤,蓋本件被告等所住之屋舍大部分係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此從實
測圖或地籍圖可知,本件屬典型之越界建築無疑。又系爭土地,據證人韋石池證
稱伊蓋房子時,陳辜註治知道,但他沒有跟我收房租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
訊問筆錄)。再證人蘇滿林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七號案作證時稱(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伊曾祖父蘇
苟有幫地主陳辜註治管理鄰近之土地及收
租金,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被轟炸成一大坑洞,地主有同意佃農自行開墾不收租
金等語,顯見對於證人韋石池等之越界建築,地主知情且根本即不反對,此知其
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當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綜上所述,本件為
顧全個人利益與國民經濟之考量,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原告收回後根本無法利用
,且原地主陳辜註治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
拘束,事後受讓該筆土地之
原告,依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受拘束,即不得再行主張
拆屋還地。
參、證據:並提新竹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辛○○,陳松銘為辛○○之
兄)、證明申請書、戊○○之
戶籍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甲○○之土地登記謄本
、庚○○、己○○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三號卷、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
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號、同段第四六一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皆為其所有,被告均未徵得原告同意,亦不具任何法律權源,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00號、一0二號、一0四號、一0六號、一
0八號、一0號建物所有權人,部分係無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土
地(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丙○○、乙○○所共同占用),爰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各拆除占用部份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出售予訴外人許麗華,原告權利已不受保障;原告之
母陳辜註治為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辜註治同意將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韋坤波無償使用,嗣韋坤波去世後因其子韋石池等繼承後而處分之;系爭土地,
據證人韋石池證稱伊蓋房子時,陳辜註治知道,但他沒有跟我收房租等語。再證
人蘇滿林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七號案作證時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
筆錄)伊曾祖父蘇苟有幫地主陳辜註治管理鄰近之土地及收租金,系爭土地因日
據時代被轟炸成一大坑洞,地主有同意佃農自行開墾不收租金等語,顯見對於證
人韋石池等之越界建築,地主知情且根本即不反對,此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
議,當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各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土地
,作為建物之基地使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經提示二造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號、八
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十三號全卷,均稱沒意見,且原告並供稱(建物)還是都一
樣,與判決書所附之測量圖一樣。茲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九號拆屋
還地卷內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是原告主張被
告各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三、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占有人抗辯其有權占有,此乃有利於己之事實,占有人對此
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原地主即原告之母陳辜註治(已去世)於日據時代
同意被告等人之前手韋石池之父韋坤波(已去世)無償使用,
惟訊之證人韋石池
則
結證稱:「所在地,房子一部分是我蓋的,系爭土地是三七五減租的土地,土
地並沒有放領給我們的,所以我們沒有所有權,房子我是賣給被告庚○○他們,
我蓋房子時,他知道,但他沒有跟我收房租,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同意,地主是陳
辜註治是原告的媽媽。」,尚無從據證人韋石池之證詞,認原告之母有同意將系
爭土地無償供韋坤波使用,被告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之母同意其前手之父
即訴外人韋坤波建造云云,惟被告等人對此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條文之
規定,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採。再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出賣予訴外人,乃原
告與訴外人之
債權債務關係,
核與被告等人
無涉,原告既仍為所有權人自得行使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被告等辯稱因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無保護
之必要,尚有誤會。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
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若鄰地
所有人因鄰地建築時未經測量疆界,亦無標識,故於建築當時,雖知其建築物,
然並不知其越界情事,此時對鄰地所有人而言對於越界建築之情事應屬不知情有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
有人對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對於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地主陳辜
註治有同意韋坤波整治耕種系爭土地,經被告等人向韋石池購得附近土地後,就
蓋屋在系爭土地上
一節,業據證人韋石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拆屋
還地一事件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調查中結證在卷,且為被告等人所不
否認,
足證原地主陳辜註治僅同意韋坤波整治、耕種系爭土地而未同意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建造二、三十年,其坐落位置一部份逾越疆界
,原告為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
云。
惟查:原告之母乃委託證人蘇瑞林之曾祖父蘇苟幫忙管理鄰近之土地,因系
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被轟炸成一大坑洞,地主有同意佃農自行開墾不收租金等情亦
據證人蘇瑞林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拆屋還地一事件之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準備程序調查中結證在卷,則原地主即原告之母陳辜註治既是地主而委由
他人管理系爭及鄰近土地,自非居住在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而伊一般社會
經
驗法則,相毗鄰之土地若無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確定界址,一般人實難單純由外觀
知悉其所有土地界址及他人是否無權占用等情?再被告對於原告之母「知悉越界
建築而不即時異議」之情事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不足採。因此原告
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等人既無法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對
抗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無合法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九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
項所示,
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進清對於新竹
市○○路○○○號建物,因繼承取得單獨之所有權被告辛○○、己○○、庚○○
、戊○○、甲○○、丁○○各對於新竹市○○路○○○號、一○二號、一○○號
、一○四號、一○六號、一○八號建物,或因向他人買受,或因自行建築而擁有
單獨之處分權,被告丙○○、乙○○亦因繼承之故對於新竹市○○路○○○號建
物共同擁有處分權,均經被告辛○○等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十三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時供明、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該
卷憑;綜合上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分別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
示部份,查被告既無正當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對於主文第一項至
第八項之地上建物復各擁有處分權
無訛,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
告分別將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
原告,
即屬有據,均應准許之。
六、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