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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芎林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三號前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狹橋應減速慢行(按肇事地點前十五公尺處為 狹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有原告欲徒步穿越馬路至對面,被告竟未作任何閃避,而撞擊原告倒地 ,致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及左側腦內 出血、左踝撕裂傷及右側肢體偏癱、言語功能異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被告因右開肇事行為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七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足認定。為 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後: ⑴醫藥費用:五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 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害人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必須支付看護費,親屬間看護只因二 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 之損害。經原告向數家大型醫療院所就看護費之收費標準所為詢價,平均半日收 費約為一千一百元,全日收費約為二千一百元,據此,①原告係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五日受傷住院,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計十一日,係全天候由家屬照顧,姑以每 日二千元計,費用為二萬二千元。②自九月五日至十五日止,另僱用訴外人黃賴 豆妹與家屬分別進行各半日之看護,為期十日,黃賴豆妹支領看護費一萬一千元 ,其餘一萬一千元計入家屬看護費用內。③自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止,共二百二十五日,係由家屬全天候看護,以每日二千元計,計四十五萬 元。④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八日止,經向訴外人家易有限公司申請 外籍看護工,實際支付仲介費二萬元,看護費四萬七千四百元,計六萬七千四百 元。⑤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十一月八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三日,由家屬全天候看 護,仍以每日二千元計,總計二十四萬六千元。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向訴外人雙勤國際人力仲介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 實際支付仲介費二萬零八百元,看護費及伙食費計二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以 上總計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而原告目前每月仍固定支出看護工薪資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健保費僱主負擔部分七百九十一 元、就業安定費六百元、伙食費三千元,合計每月固定支出二萬二千五百十九元 ,一年為二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八元,以是項固定支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計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為期三年,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 ⑶增加生活費支出: 原告因癱瘓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故需購置各項生活輔具及日常用品,計已支出 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再者,屬用量較大之消耗品尿布,經向數家藥局、福利 社詢價比較,平均每片價格為十五元至十八元左右,姑以每片十五元計,每日用 量約需六片,即每日需支出九十元,計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業已支出四萬九千 八百六十元;其中固有一段期間因身體適應問題未再使用,原告若情況未見改 善,仍無法自理生活,則尿布費用之支出,亦必為長期且固定,是以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起算,每日以九十元計,則每年固定支出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仍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期三年,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可一次請求九 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身受重殘,已無法自由行動,須長期臥榻並由專人 照顧,身心所受苦楚,實筆墨所能形容,請求九十九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以上請求金額合計三百五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收據四件、台北榮民總醫 院住院病患收費系統報帳查詢一件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三件、看護費用計算明 細、收據、僱用外籍幫傭監護工委託契約書暨收據、雙勤國際人力仲介事業有限 公司收費明細表暨收據各一件、統一發票十三件、收據三件、送貨單一件、尿布 詢價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事實理由係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七 號判決意旨避重就輕,蓋車禍發生被告不必然百分之百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 ,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中明確判定原告應分擔較大之過失責任,亦即原告身 體於負荷重物(餿水桶),重心不穩當下欲徒步穿越馬路時應停、看雙向道路 有無來車後始能快速通過,原告身負重物,又疏忽未停下觀看後方有無來車, 竟突然自道路邊線左轉欲穿越馬路,無視後方來車,導致被告機車根本無法即 時煞車,故被告駕駛之機車前輪先壓著原告突然跨越邊線之左腳掌後倒地受傷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常理,說明如下: ⑴ 原告年歲達七十三歲高齡,早年亦有心臟病病史,理應在家中含飴弄孫,高享 清福,其兒女卻疏於照顧年邁母親,任其從事粗重工作,重荷餿水桶穿越汽機 車眾多之道路,其潛伏之危險早已行之有年,會不幸發生事故,其子女難脫疏 於照顧之責任;且兒女照顧高堂本屬天經地義人倫之常,如今卻臚列大筆照顧 經費,殊非合理。 ⑵ 原告既有過失責任,於情被告亦同受其身心所受之痛苦暨煎熬,於理亦非全應 由被告承受完全之賠償責任。 (三)綜上,本件兩造雙方不慎過失,致被告被判處徒刑,並科罰金十萬九千餘元 ,被告已負應負之責任與金錢損失包括已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八萬六 千元;被告亦受良心上之自責,且於事故發生數日後,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 日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簽訂和解書,無奈因原告子女意見不合,態度反 悔,且要求賠償金額無理,致使被告無力遂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芎林往新竹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 三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狹橋應減速慢行(按肇事地點前十五公尺 處為狹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適有原告欲徒步穿越馬路至對面,被告竟未作任何閃避,而撞擊原告倒地 ,致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及左側腦內出 血、左踝撕裂傷及右側肢體偏癱、言語功能異常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 字第五四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上 易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避重就輕,蓋車禍發生被告不必然百分之百過 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判決中明確判定原告應分擔較大之過失 責任,亦即原告身體於負荷重物(餿水桶),重心不穩當下欲徒步穿越馬路時應 停、看雙向道路有無來車後始能快速通過,原告身負重物,又疏忽未停下觀看後 方有無來車,竟突然自道路邊線左轉欲穿越馬路,無視後方來車,導致被告機車 根本無法即時煞車,故被告駕駛之機車前輪先壓著原告突然跨越邊線之左腳掌後 倒地受傷,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顳葉及左側腦內出血、左踝撕裂傷及右側肢體偏癱、言語功能異 常等重大難治之等傷害,暨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無訛,並有附於偵 查卷內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足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 至於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身體負荷重物(餿水桶),重心不穩,徒步 穿越馬路時疏忽未停下觀看後方有無來車,突然自道路邊線左轉欲穿越馬路,無 視後方來車,導致被告機車根本無法即時煞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應負過失 之責等語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經狹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 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六時許,現場天候為晴,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形態為直路,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胡福 鑫之證述一致(見上開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又查本件車禍 肇事現場道路為單線雙向道路,兩側無行人步道或斑馬線,肇事地點前十五公尺 處因橋樑故道路路面減縮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 稽;另被告亦自承因來不及,所以沒有踩煞車等語(見上開刑事卷本院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在行經狹橋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 然貿然穿越道路,是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行為所致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可採信。爰審酌兩造 之過失程度,對於肇事結果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 0月0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伊身體受傷,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共計五十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門急 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暨收據四件、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患收費系統報帳查 詢一件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之請求並不爭執 ,僅稱其先前已付八萬六千元之醫藥費用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則本院 斟酌治療項目及費別,其中除證書費一千二百四十元,非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 之損害,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必要之支出,均應予准許;故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八萬六千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 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須專人照料,親屬間之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依據數家大型醫療 院所就看護費之收費標準,請求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 計十一日,由親屬照顧,以每日二千元計,費用為二萬二千元。②自九月五日 至十五日止,另僱用訴外人黃賴豆妹與家屬分別進行各半日之看護,為期十日 ,黃賴豆妹支領看護費一萬一千元,其餘一萬一千元計入家屬看護費用內。③ 自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二百二十五日,係由家屬看護 ,以每日二千元計,計四十五萬元。④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七月八日 止,經向訴外人家易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實際支付仲介費二萬元,看護 費四萬七千四百元,計六萬七千四百元。⑤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十一月八日 止共計一百二十三日,由家屬全天候看護,仍以每日二千元計,總計二十四萬 六千元。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向訴外人雙勤國 際人力仲介事業有限公司申請外籍看護工,實際支付仲介費二萬零八百元,看 護費及伙食費計二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八元。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計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止,以每年二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八元計(包括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加 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伙食費)為期三年,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 告給付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請求總計一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 腦內出血,其因頭部外傷造成之右側肢體偏癱、言語功能異常,須以輪椅代步 及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八北總行字第一○八五四號函可 稽,是原告主張其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為可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 用一萬一千元部分,有黃賴豆妹簽立之收據一件足證,應予准許。至於未請看 護而由家屬照顧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對照台灣地區八十七年簡易生命表觀之, 以原告發生車禍時年六十九歲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十四點二六年,茲原告 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四月又 六日(即一千九百五十一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惟查原告上開計算看護 費用之主張,或依每日二千元計,或以其僱用外籍看護工之實際支出計算,前 者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後者則將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健保費、伙食費、 就業安定費等計入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內,亦非合理,均不足採;是本院認 應依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日五百二十八元),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扣除上開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一萬一千元之日數即十日外,原 告尚得請求一千九百四十一日之看護費用,另其中七百三十日(即未來二年) 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計算方式為: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1000+(528x1211)+(528x365x1.0000000)=0000000 )。 ⑵ 購買生活輔具及日常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是項費用計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雖提出統一發票十三件、    收據三件、送貨單一件為證,然查除其中購買長腿支架一萬零五百元、輪椅五    千三百元、便盆一百元、便椅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紗布七十五元、棉棒五十元    、尿布九百六十元,共計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外,    其餘請求或未於發票上記載支出項目,或未證明係屬必要支出諸如能量布,故    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為無法自理生活,購買成人紙尿褲,費用計已支出四    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然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    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年期間,以每片十    五元,每日六片計九十元計算,尿布費用總計九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部分,查    此部分之計算依據,已據原告提出尿布價格詢價表一件為證,茲原告以一片十    五元計算,尚屬合理,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⑶ 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總計一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此車禍,需奔波醫院治療,其肉體、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自不待言;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惟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受傷當時已年高六十九歲,平日種菜養雞鴨,月 入數千元,主要經濟來源依靠子女給付;被告目前為明新技術學院夜二專部之 學生,白天擔任技術員工作,月入一萬七千一百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對其日常生活已造成影響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二百十六萬零五百十二元,惟如前所述,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被告之賠償金額,自應予減免二分之一。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八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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