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O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
四O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由原告
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
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O九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經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就該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亦得
代位排除
第三人之侵害。被告為同段第一二O七地號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同意
即
無權占有前述一二O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
之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並陳稱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已使用前開
部分土地,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經國有財產局人員至現場勘查後,
已
駁回被告之申請。因國有財產局曾經函文要求原告自行排除第三人之使用,
已屬怠於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雖願意給付原告部分租金,然原告不可
能與被告協商,因為原告要自行使用所承租之土地。
二、上述一二O九地號土地既為原告所承租,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租用權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排除被告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代位行使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O九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三幀、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文影本四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為上述一二O九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並無租約存在。
二、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一人獨自興建及
所有,係於七十一年間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述一二O九地號土地時所出具之
切結書係屬虛偽
,且原告並違法轉租給第三人經營檳榔攤,原告違約轉租及以詐欺手段取得承
租權之行為,應受
主管機關為
解除契約之處分。倘國有財產局於
本件訴訟繫屬
中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原告即
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來承租
系爭土地。
參、證據:
聲請訊問證人梁雪雅,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函文二件,及聲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調閱原告承租之
契約書及
切結書,並調閱被告陳情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O九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由國有財產
局管理,並出租予原告使用,被告為同段第一二O七地號之共有人,未經原告同
意即無權占有上述一二O九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之
土地搭建鐵皮屋使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已函文告知原告依據
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行排除第三人使用,原告
自得本於租用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排除被告之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及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
O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
等情。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一人獨
自興建及所有,係於七十一年間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雖為該筆土
地之承租人,然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一二O九地號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
書係屬虛偽,並違法轉租給第三人經營檳榔攤,原告違約轉租及以詐欺手段取得
承租權之行為,應受主管機關為解除契約之處分,倘國有財產局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解除與原告之租賃契約,原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來承租
本件土地等語,作為
抗辯。
三、
經查,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O九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
,由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出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該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為被告獨自興建及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勘測
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稽,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分別為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承租上述土地,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經查,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
辦人員梁雪雅到庭證稱,該筆土地為原告所承租,原告有權使用,被告雖有建物
在該筆土地上,然被告與國有財產局沒有租約存在,自無權利使用該筆土地等語
,又被告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該筆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
分處函覆「
本案土地原係乙○○君使用,且符合上述規定,故業已全筆出租乙○
○君在案,另經本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地上物使用狀況
部分為台端新建鐵皮造平房,是台端於本案國有土地上使用部分顯非為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前以實際使用,故台端申請租用乙節,本分處無法照辦」,有該分
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附卷
可供參考,足認被告並無使用該筆土地之權利,又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被告說明
有何正當理由使用該筆土地,被告僅陳稱其有優先承租權,但並未對此提出具體
之陳述或依據,被告雖又陳稱原告申請承租該筆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屬虛偽
,並違法轉租給第三人經營檳榔攤,應受主管機關為解除契約之處分等情,然因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已將該筆土地出租予原告,本院就該處將土地承租予
原告之決定及是否要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等事項並無判斷或干涉之權利,況被告
亦曾以前述事由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申請終止租賃契約,經該
處函覆「經查前述限制轉租之標的為所承租之土地,非得所有之建物不得轉租,
是台端顯係誤解,所請依規定無法辦理」,有該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產中
新二第0000000000號文影本
可證,是被告雖持上述理由抗辯,均未能
影響原告為該筆土地承租人之事實,且被告亦未能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舉
證
以實其說,應可認定被告是無權占有上述一二O九地號土地。又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在前述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亦
表示「副本檢送乙○○君,請依民法第四三二條規定,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自行排除第三人使用」,證人梁雪雅亦證述,國有財產局認為,既然原告承租之
土地被占用,他應該自己去排除等語,足認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怠於行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而同意原告代為請求,則原告因
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
參照)。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
一二O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O‧四O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重疊訴之合併若法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項
訴訟標的中,其中一項為有理由者,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無庸視他項標的更為審判;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原告雖又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依據前述說明,即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案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
核與判決無影響,從而不另一一論述,至被告聲請本院向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調閱原告承租之契約書及切結書及被告陳情之卷宗,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