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地號 ,地目旱,面積0.七0四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阿福自民國(下同)五十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    ○○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筆,並訂有耕地    租約(租約玉字第一四二號)。 (二)查林阿福於六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二人為林阿福之繼承人,積欠自八十四年 至八十七年間之租金,經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十日內 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原告請 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二次通知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再經新竹縣 政府租佃委員會通知調處二次仍未出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承 租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之規定,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地號土 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份、送達回證共四份、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耕地訟爭乙事,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 會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等物為證 ,經新竹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 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阿福自五十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縣○○鎮○○○段 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土地乙筆,並訂有耕地租約,嗣林阿福於六十五年間死 亡,被告二人為林阿福之繼承人,惟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共四年之租金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原告請關西 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再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通 知調處二次仍未出席,且已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十日內 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份、送達回證共四份、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程序筆、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物為證,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被告二人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