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地號
,地目旱,面積0.七0四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阿福自民國(下同)五十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縣○○鎮○
○○段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乙筆,並訂有耕地
租約(租約玉字第一四二號)。
(二)查林阿福於六十五年間死亡,被告二人為林阿福之
繼承人,
惟積欠自八十四年
至八十七年間之租金,經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十日內
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原告請
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二次通知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再經新竹縣
政府租佃委員會通知調處二次仍未出席,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承
租人積欠地租已達兩年總額之規定,終止耕地
租賃契約,請求交還系爭地號土
地。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份、送達回證共四份、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
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所明定。查
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耕地訟爭乙事,業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租佃委員
會調解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等物為證
,
嗣經新竹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
上開
要件,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阿福自五十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縣○○鎮○○○段
赤柯山小段一三一之一一土地乙筆,並訂有耕地租約,嗣林阿福於六十五年間死
亡,被告二人為林阿福之
繼承人,惟積欠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共四年之租金
,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經原告請關西
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被告二人均未出席,再經新竹縣政府租佃委員會通
知調處二次仍未出席,且已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十日內
清償,均未獲置理,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提出存證信函共四份、送達回證共四份、關西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程序筆、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物為證,自
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被告二人積欠租金達兩年總額為由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