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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簡登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食 品路往新竹憲兵隊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巷之巷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無照駕車行駛,原告乙○○正欲穿越馬 路,被告疏未注意該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故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 費共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0四號卷及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有關原告之就診狀況及醫療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一0四號卷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出   血,經住院診斷為水腦症,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等情,有   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九)新醫歷字第六七二三號函及(八九)   長庚院法字第0七九三號函覆在卷。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於上開侵權行為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五日間,在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外科治療,同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九日轉住該院復健科,因為原告頭部 骨折,臚內出血及多處撕裂傷,住院期間採保守療法,出院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行走需他人扶持,且留置導尿管;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至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回診時,行動不穩,仍需靠輪椅活 動等情,亦有卷附上開醫院函文可參,是原告既因上開侵權行為呈現水腦狀態, 並隨時放置引流管,自屬長期需人隨身看護。是原告雖就本件看護費用未提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需有人看護,縱始本件係由原告家屬 看護,亦屬受有損害。另本院審酌原告自上開侵權行為起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即九十年一月二日)病情皆未有好轉,已近二年,期間並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 計算,是原告所支出看護費部分顯已逾一百三十萬元。 是原告因上開費用之總支出顯已逾一百六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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