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原 告 歷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清償,原告已如數借與,然被告竟逾期不還,原告
當初借款時並未考量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公司不得借貸之規定,倘本院
認為消費借貸契約無效,被告亦屬
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匯款回條各一紙、
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於同年六月二十
五日清償,原告已如數借與,然被告屆期
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及匯款回條為證,被告則未提出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
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多數學者認為公司本可為資
金之貸與,只是限制對象而已,又基於保護與公司交易之
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考
量,且貸與並
非贈與,公司仍得請求返還,並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違反該規定
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有效,
是以,原告雖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將資金貸與被告,
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為有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清償期
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因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所為之
請求已獲准許,本院即無就其餘
訴訟標的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六、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