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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 (二)陳述:被告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六九之一號,「 小觀園餐廳」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建築工地地用電 名義向原告申請營業臨時用電而後被告擅自改變用電用途,並引線以經營小 觀園餐廳,因營業臨時用電,電價計費較高,餐廳用電量亦大,為節省繳付 電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廢止臨時用電,拆除電表。同年十月間 被告以「三五—三0二0—二九」電號向原告聲請增設用電,並經原告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派員前往前址設計外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外線施 工完畢(即電源已送至現場接戶點,隨時接上電源即可用電),被告未依 規內線報竣以申請電表計量計費,竟擅自透過自新竹縣竹北市華東幹十七支 二高幹之供電線路私接電線,未經電表計量而竊取電流供「小觀園餐廳」使 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原告之稽查員會同警員前往查獲,經原告 之稽查員將電表箱內之表前開關切開後,被告仍不知警惕,仍再將表前開關 扳上而同樣以前述方式竊電使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原告之稽 查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有竊電情形,遂再度將表前開關切開並另將電表箱封印 。原告上開竊電係供餐廳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 以被告竊電之現場設備為三十九點八六馬力,且以一天十二小時計算、營業 用電以係數二點八八計,又臨時電費加計一點六倍,則以一年再加計分之五 之營業稅,共計總竊電費用為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故依電業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被告相關用電戶用電資料表 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施儒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承認有使用被告之電力,無竊電之事實,且原告請求之電費計算 基礎亦顯不合理。因小觀園餐廳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始開始營業,使用冷氣, 惟隨即由原告查獲法使用電力,故被告僅係使用十餘天之電力,即需支付 高額之費用,顯難接受。 (三)證據:請求詢問證人范整錦。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六九之一號,「小 觀園餐廳」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新竹縣竹北市○○里○○街○○○ 巷○○弄○號之「三五—三0二0—二九」電號向原告聲請增設用電,並經原告 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派員前往前址設計外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外線施 工完畢(即電源已送至現場接戶點,隨時接上電源即可用電),詎被告未依規內 線報竣以申請電表計量計費,竟擅自透過自新竹縣竹北市華東幹十七支二高幹之 供電線路私接電線,未經電表計量而竊取電流供「小觀園餐廳」使用。嗣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經原告之稽查員會同警員前往查獲,經原告之稽查員將電表箱 內之表前開關切開後,被告仍不知警惕,仍再將表前開關扳上而同樣以前述方式 竊電使用,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原告之稽查員前往稽查發現仍有竊電 情形,遂再度將表前開關切開並另將電表箱封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 查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刑事判決有關聲請增設用電之地址容有記載錯誤,應為新竹縣竹北市○○里○○ 街○○○巷○○弄○號)。被告雖不否認有使用電力之情,然否認有竊電之實, 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委託訴外人雲祥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整 錦代為聲請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三五─三0二0─二九 」電號之增設用電,於原告外線施工完畢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初,訴外人范整錦 應被告要求前往上址外牆裝設電表箱,詎被告認訴外人范整錦之整件增設用電工 程索價十萬元過高,遂未再委託訴外人范整錦處理內線後續事宜等情,業經證人 范整錦證稱在卷(參上開刑事卷第二十五、第五十五、第五十六頁),且原告透 過上開增設用電電表箱自新竹市竹北市華東幹十七支二高幹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 線,而上開增設用電部分,復未辦理內線竣工報告、原告尚未派員檢驗送電等情 ,復有原告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是上開增設用電既未 經原告檢驗,且被告復未辦理內線竣工,故被告據以使用電力實屬竊電,應屬無 疑。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之電費。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電業法第七十三第一項雖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惟原告 請求之損害金,以若干為相當,仍需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受之利益, 一切經濟狀況以為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自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外線施工 完畢後,被告即可將電源送至現場接戶點,隨時接上電源用電,而原告既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三日隨同警方查獲竊電之實,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切開上開電表箱並封 印,且上開餐廳相關電表用電電號(即三五─三0二0─0二號)在被查獲前, 用電記錄並無明顯增加,而查獲後有關八十八年五、六月之電費,用電度卻急劇 增加,另依現場裝設表箱已繡蝕情況判斷,被告利用竊電之便使用原告電力應非 短暫時間。又以被告竊電之現場設備為三十九點八六馬力,以一天十二小時計、 臨時用電每度四點六0八元,計算一年,再予加償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計總竊 電費用為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是依電業法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被告相關用電戶用電資料表為證。經查: 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委託訴外人范整錦代向原告聲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 ○○街○○○巷○○弄○號之「三五─三0二0─二九」電號之增設用電,並經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外線施工完畢,惟系爭增設用電之電表箱係於原   告施工完畢很久後,訴外人范整錦才裝上該電表箱之鐵盒子,約係於被告被查獲   一、二個星期前始裝設,又裝設該電表箱時,其內並無任何線路在內。又若未幫   被告裝設電表箱,且後續電線未施工完成,被告尚不能竊電等情,業經證人范整   錦證稱在卷(參上開刑事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參諸證人范整錦與被告間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因上   開增設用電工程認證人范整錦索價十萬元過高,致證人范整錦未承攬該工程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證人范整錦既就系爭工程於無利益可圖之下,殊不可能   為有失偏頗之證言,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執此,系爭電表箱既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初裝設完成,而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第一次查獲被告透過前開電表箱   自新竹縣竹北市華東幹十七支二高幹之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未經電表計量竊取   電流供「小觀園餐廳」使用,復至同月二十六日始經切斷前開開關並將該電表箱   封印,是被告使用系爭設備竊電之時間,應係八十八年四月初至同月二十六日止   。雖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使用竊電時間應非短暫云云,惟細究原告所提卷附   被告相關用電戶用電資料表中,有關被告使用之「三五─三0二0─0二」電表   ,雖於被告查獲竊電後,致該電表於八十八年五、六月之用電量大增,惟此僅能   證明被告確係有竊電之實,惟竊電之時點為何,尚不能以此據為論斷。況系爭電   表箱外觀繡蝕程度,或與該竊電地點氣候、濕度有關,然該內線設備究否確於原   告外線施工完畢之同時亦與完成,亦無法得知。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有何進一   步舉證,以供本院審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本院參酌被告實際竊電使用時間尚不足一個月,且竊電之現場設備為三十九點八 六馬力等原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所受之利益,及被告竊電對社會經濟所造成之影 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臨時用電每度四點六0八元,再予加償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並以三個月計算,共計損失為二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七元(39.86*12*360/4* 2.88*1.6*1.5=208287)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尚與本件論結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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