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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新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甲○○  住桃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五百五十萬元整,期限二十年,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年息九   點一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乙○○對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不   按期繳納本息,計仍欠本金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整, 未按期清償,尚欠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一 紙、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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