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新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甲○○ 住桃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貸款事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五百五十萬元整,期限二十年,並由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
按年息九
點一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得加計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乙○○對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即不
按期繳納本息,計仍欠本金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二人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整,
未按期清償,尚欠五百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一
紙、授信明細查詢單、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及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
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