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
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住新竹
被 告 乙○○ 住台中
丙○○ 住台中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一、一0一之一、一0九、一
0九之一地號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即
如附圖所示一0一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及一0九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
道、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及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登
記被告甲○○、乙○○、丙○○依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道、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同
段一0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0地號、地目田、面
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原係原告戊○○(應有部分皆為二分之一)
、被告甲○○(應有部分皆為四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皆為八分
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皆為八分之一)所共有。
嗣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間經
兩造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協議內容為就前開一0九、一
一0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並縱向分割為面積相等之兩部即如附圖所示之一0九
及一0九之一地號後,由原告取得一0九地號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靠近空
地之土地,至一0九之一地號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靠近東側既有建物(一
一一地號)之土地則由被告甲○○、乙○○、丙○○取得並
按其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一0一地號亦分割為
一0一及一0一之一地號,並由原告取得一0一地號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三人取得一0一之一地號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按其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
上開三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兩造均委託黃代書事務所辦理,但於向地政
機關辦
理合併分割完成,即兩造前開共有之三筆土地,業經合併分割成一0
九、一0九之一、一0一、一0一之一四筆地號土地後,代書通知被告三人
提出印鑑證明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被告三人竟違背先前
協議分割之約
定,拒絕提出印鑑證明,致原告無法依約取得
系爭土地一0一及一0九號二
筆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經原告函催限期辦理,被告三人亦置之不理,
爰依
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履行分割協議之契約。
(三)被告三人確曾同意由其等取得分割後之一0一之一及一0九之一地號靠近東
側既有建物之土地,係因其後得知其所分得之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之情事
,才反悔不願依前開共有物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惟其所分得之土地未測
量,是否真遭占用尚未可知,且被告三人所分得之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其
相鄰之同段一一一地號其上之建物,還是六十七年間由被告甲○○父親所經
營之福蓮營造公司興建之房屋,並僱用被告丙○○及乙○○承包該工程,當
時均不知有越界之情事,故被告三人才會同意由其等取得靠近建物之一0一
之一及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並維持共有。
(四)又前開兩造共有之一0九、一0九之一之地目雖為田,惟業經納入竹北都市
計算地區,並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故仍得依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原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合併分割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四份、
存證信函影
本一份、回執影本四份、竹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一份、複丈結果通知書一份、證
明書一份、名片影本二紙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徐靜玉、鍾秋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就如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按土地面臨馬路
者價值較高,又臨路面寬者價值亦較高,原告請求分得面寬深度淺價值高之
土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分割方式應以同寬店面分割或將一0一及一0九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三人繼續維持共有,方得其平。
(二)被告三人就原共有之前地號一0九、一一0、一0一等三筆土地有同意合併
分割為一0一、一0一之一及一0九、一0九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之事實固
不爭執,但並未協議何造分得何一塊土地,只說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被告
三人繼續維持共有,當初在黃代書事務所係表示
俟看到合併分割後之地籍圖
後,經被告同意後再提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並未同意原告分得合併分
割後之一0一及一0九地號土地,且合併分割後之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前
有部分即遭他人占用且蓋有建物,被告不可能表示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
(三)被告甲○○是有在其父經營之福蓮營造公司任職,但該公司係在八十二年間
成立,不可能如原告所指於六十七年間在與前開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之情事;另被告丙○○是常明公司之
負責人,但該公司亦係在八十六年間才成立,亦無原告所指於六十七年間受
僱在前開一一一地號土地進行興建房屋之工程,另被告丙○○雖曾欲承包前
開房屋興建之水溝工程,但因並未承包到。
丙、本院
依職權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原地號一0九、一一0、一0一土
地辦理合併分割成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一、一0一之一四筆土地之相關資
料。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一、一0九、一一0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被告丙○○八分之
一及被告乙○○八分之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口頭協議將原地號一0九及一
一0地號土地合併後並縱向分割為面積相等之現地號一0九及一0九之一兩筆土
地,另原一0一地號土地亦採同樣方式分割成一0一及一0一之一地號兩筆土地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現地號一0一及一0九兩筆土地,被告三人則分得現地號一
0一及一0九之一土地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未料代書將土地合併
分割完成後欲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被告三人竟拒絕提出印鑑證明以辦理登記
,致使原告無法依前開共有物分割協議取得現地號一0一及一0九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之契約
等情。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並未就何造分
得何塊土地有協議,當初係表示俟看到合併分割後之地籍圖,經被告同意後再提
出印鑑證明,且合併分割後之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前即有部分已遭他人占用並
蓋有建物,被告不可能表示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兩造應以同寬店面之分割方式
或將一0一及一0九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三人繼續維持共有,方得其平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開原地號一0一、一0九、一一0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均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甲○○四分之一、被告丙○○八分之一及被告乙○
○八分之一;嗣前開原地號一0一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分割成面積各為八點
五平方公尺之一0一、一0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而原地號一0九、一一0兩筆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面積各八八點五0平方公尺之一0九及一0九之一地號兩筆
土地,且均經登記完畢,而前開一0一、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前開一
0九、一0九之一之地目雖為田,惟業經納入竹北都市計畫地區,並劃定其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故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特約,或依
法律規定
致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竹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一
份、複丈結果通知書一份為證,亦據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合併分割事
宜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裁判分割,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
見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時,始有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之餘地,如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已協議決定時,當無再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依據;
申言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
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
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
台上字一一九八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共有之土地業已達成分割之協議,而請求被
告履行分割之協議等情,而被告則
抗辯兩造間並無分割之協議,如欲分割,應由
法院以公平合理方式為分割
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
割協議存在。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系爭土地業已達分割協議,就前開原一0
九、一一0地號土地先行合併,再採縱向分割,劃分為面積相等之兩部,另原一
0一地號土地亦採縱向分割方式劃分成面積相等之兩部,亦即由原告分得分割後
之現地號一0一及一0九兩筆土地,被告三人則分得現地號一0一之一及一0九
之一兩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共同委託黃代書事務所辦理
上開事宜,惟在將共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成現有四筆地號土地後,進而要依分割
協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卻因被告三人拒絕提出印鑑證明,以致未能完成共有
物分割登記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受兩造委託辦理前開合併分割及登記事宜之黃代
書事務所助理黃徐靜玉證稱:「兩造之意要將一0九、一一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
分割,將上開兩筆土地合併採縱向分割,平均分成兩筆土地,...一0九及一
0九之一地號土地,另外一0一地號土地也是採同樣分割方式,分成一0一及一
0一之一地號土地,...當時兩造有達成口頭分割協議,...就劃出一0一
、一0九地號土地部分歸原告所有,靠近地籍圖東側有房子部分土地由被告三人
分得,也就是後來分割出之一0一之一、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而且被告表示願
意維持共有,並按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當初是先辦理合併分割部分,結果後來辦完合併分割後,我有通知被告提出印鑑
證明,...結果後來被告沒有提出,...所以沒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問:既然兩造達成共有物分割協議,為何不依照分割協議內容直接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當時被告表示當天並無
攜帶印鑑證明,而且被告甲○○表示希望看
到合併分割後之地籍圖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但是之後被告都沒有到事務所
來,也就沒有提出印鑑證明」等語;證人亦係黃代書事務所職員而有辦理前開合
併分割事宜之鍾秋月亦證稱:「當時兩造表示要將一0九、一一0地號土地合併
再辦分割,採縱向分割方式分成二塊面積相等,就一0一地號土地部分亦採縱向
分割成面積相等之兩塊,兩造有表示靠近既有建物部分(即分割後之一0九之一
、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三人共有,靠空地部分(即分割後之一0九、
一0一地號土地)...,(問:兩造確已達成分割協議?)確有達成分割協議
,兩造均有同意上開之分割方式,...因兩造當時均未帶印鑑章,故先辦合併
分割事宜,等圖出來後再提出印鑑章辦理分割登記,...當時實係要一次辦理
完成,只是第一階段因無須提供印鑑章即可辦理(指前開將共有土地先辦合併分
割現有地號事宜),而合併分割完成要至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來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時,即須兩造之印鑑章,而代書亦有通知被告三人提出印鑑章,但被告未配合
提出,才未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只是完成前階段合併分割事宜,...代書有
當場告知兩造,到最後階段需要提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時須配合提出,兩造均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辦論筆錄)
。被告雖辯稱兩造委任之黃代書係原告之朋友,故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查證
人黃徐靜玉及鍾秋月僅係黃代書事務所之助理及職員,衡情自不會因該事務所負
責之代書與原告有朋友情誼,即甘冒偽證刑事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復基於前述
,被告亦
自認有與原告同至代書處辦理將前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成現有之四筆土
地,且被告三人仍維持共有等情;而查原告就前開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
之一,被告甲○○、乙○○、丙○○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
之一,亦即被告三人合計之應有部分為二之一,而原告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與被
告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即為相同,則前開合併分割之結果,其中一0一與一
0一之一,一0九與一0九之一之面積均相同,足見此所為之合併分割,顯係本
於共有物分割之協議而來自明。復查有關前開合併、分割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合
併、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均有兩造之印文蓋於其上,並有委託黃熙晃代理
之字樣,亦有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資料在卷
可考,則
苟被告
三人無與原告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就系爭土地為上開合併分割之同意對被告三人
並無任何實益,被告三人亦無需為此無實益之合併分割事宜委託代書辦理,是衡
諸常情,兩造斷無只就合併分割部分事宜達成
合意,而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面積相
等之各兩塊土地後仍全體繼續維持共有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共有物業已
口頭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
堪信以為真實。
五、被告三人雖辯稱當時有表示在前開合併分割事宜辦理完成後,要將分割現有四筆
地號土地之分割圖,交其等閱覽同意,始進行共有物分割登記,足見兩造並未就
何造分得何塊土地達成協議云云。
惟查,證人鍾秋月證稱被告雖有表示辦理合併
分割事宜完成,要將分割後之成果圖交由其過目等語,惟就分割方式確已達成協
議,被告三人只是表示要看分割後之圖,始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共有物登
記,並
非分割圖不經其認可即不按照該圖分割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三人前開表示僅係確認合併分割後成果圖是否與已
達成之分割協議相符,並非謂兩造未有分割協議或係以分割圖經被告認可為分割
協議之停止條件自明。次查證人黃徐靜玉、鍾秋月均證稱在前開分割圖完成後,
有通知兩造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惟被告均未配合提出等語,足見被告三人顯
已知悉上開分割圖業己完成,惟卻
迄未至代書事務所閱覽分割圖,則自不能以此
作為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之正當理由。
六、本件兩造就前開共有之土地既有分割協議,而如附圖之分割圖又係依據前開分割
協議而經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並辦理合併分割完畢成目前四筆土地,從而原告
基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三人履行上開協議分割契約,協同原告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將一0一及一0九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一0一之一及一0九之一地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甲○○、乙○○、丙○○所有並依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四
分之一、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