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緣訴外人王慧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債務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與原告訂有借據一份,依上開借據約定
:借款
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
嗣後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之,
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時,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被告自遲延之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與訴外人王慧筠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約定
本件債務視為到期,即應將
所欠借款一次清償,總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核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三條
所載,雙方
已就本件借款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卡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