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零伍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被告邀同訴外人孫新年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所屬
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由原告負責該貸款業務,雙方約
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止,共
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而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不按期支付利息,尚欠本金壹佰伍
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及本息清償查詢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本息清償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堪
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貸款債務之事實。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該份本息清償查詢單
所示,被告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未付本息,且其積欠之本金為一百五十萬
四千零五十四元,此有該查詢單在卷
可憑,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在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