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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零伍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被告邀同訴外人孫新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所屬 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由原告負責該貸款業務,雙方約 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七日止,共 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不按期支付利息,尚欠本金壹佰伍 拾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及本息清償查詢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本息清償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信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貸款債務之事實。查,依原告提出之該份本息清償查詢單 所示,被告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未付本息,且其積欠之本金為一百五十萬 四千零五十四元,此有該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在一百五十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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