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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肆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 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分別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前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後筆 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均採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逾期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其後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是依兩造授信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四千 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件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分別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前 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後筆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均採 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分別繳 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 此,爰依清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 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自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乙件及借 據暨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第 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 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丙○○既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甲○○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 一十七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 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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