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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三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插腳角里三鄰插角六六號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乙○○(原名為黃慧貞)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 七日,邀集被告甲○○(原名為黃惠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採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七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二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被告乙○○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被告乙 ○○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其後之本息均未繳納,依前開 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乙○○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計尚 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 款利率公告資料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依據兩造之借據所 附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等語,足見兩造間業已合意定第一審之管 轄法院自明;而查原告之所在地在新竹市,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 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二份、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資料四份等為證,被告乙○○、 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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