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甲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席斯普拉克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
宿文堂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湖口鄉○○村○○
法定代理人 林邦充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陳彥希律師
何愛文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客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
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係設立於荷蘭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等情,為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依首開規定,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以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
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及利息,
並交付記載權利金有關事項之書面報告,是除第一審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外,
其餘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暨各審級之送達郵費,
爰酌定原告應擔提供之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
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