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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 年度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陳林美珈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乙、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夥同不 詳姓名男子十餘人,均對果以開山刀、機車大鎖等物猛力揮向人體,將造成重 傷害之結果有預見,且若確實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 分持開山刀、機車大鎖等物,相約至新竹市○○路省立新竹中學前,由被告持 機車大鎖、其餘人持機車大鎖或開山刀,共同猛力揮向原告戊○○之頭部及身 體,致戊○○受有右前臂裂傷並多條肌肉斷裂、左前臂裂傷並多條肌腱斷裂、 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及大動脈斷裂、背部三道深部裂傷各二十五公分、二十 公分及十五公分、左小腿裂傷十一公分、枕部頭皮裂傷四公分、二公分等多處 傷害,幸原告經緊急送醫施行縫合手術治療後,雖未致肢體毀敗之程度,然因 右手重要神經受傷,手部功能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判定為肢障中度而重傷未遂 。又被告甲○○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乙○○上開侵 權行為,已對原告造成身體及健康之重大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金額:(一)醫療費用:三十萬元。(二)喪失勞動能力:原告 現年十六歲,因此次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 準為減少百分之六十九點一二,且依八十七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 元計算,從二十歲算至六十歲為止,原告共損失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 (三)慰撫金:一百萬元。(四)增加生活支出:計支出交通費四萬零六百九 十元。共計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丙、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鋼琴演奏程度證明書、照片、診斷 證明書及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陳述: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對原告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抗辯: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過高。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少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卷,並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新竹 醫院有關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減勞動能力之程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 年少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卷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   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業經 提出診斷書及醫療單據為證。惟細究上開醫療單據中:有關證書費用五十五元部 分,因非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外;原告亦自承曾收受被告有關醫療 費用七萬元(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亦應予以扣 除。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之損失部分,於二十一萬五千九百九 十二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00=215992)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變成中度 肢障,參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係屬第七級之殘障,是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一二,參以原告於侵權之時十六歲(000年0月00 日出生),若以二十歲至六十歲為計算標準,再依八十七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萬五千八百元,故原告每年共損失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二元(000000*12*69.12% =131052)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因該次侵權 行為,致其左手臂肌肉有明顯萎縮及無力現象,自受傷起今已二年餘,應無功 能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八九 )新醫歷字第六九七三號函可稽。是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左前臂之上肢, 遺存有顯著之運動障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第七級殘障無 疑。從而,原告以年損失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二萬為基礎,計算原告自二十歲起至 六十歲止,共四十年之減少勞動能力總額,並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零六元(000000*21.00000000 =0000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需往返醫院就診,而 就診期間共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計四萬零六百九十元等情,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 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人開庭之舉止、活動、整體受傷狀況及原告至醫院就診 之路途,雖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有至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且非步行所能濟,惟 尚非必搭乘計程車始能為之,轉乘大眾交通工具如市內巴士即足及之。是本院認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就診紀錄為一百五十 五次,此有原告所提之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可參,而原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行政 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看診需轉換班次(此業經原告自陳在卷),且單次市內公車票 價為十五元,於來回程均予計算之情形下,原告之上開請求於九千三百元( 15*2*2*155=9300)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地位、家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爰酌定 精神上損害以四十萬元為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失共為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000000+0000000+ 9300+4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聲請假執行宣告,於准許之範圍內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予逐一論述、附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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