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
被告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其中請求返還財物新台幣十二萬元(下同)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元,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六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B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