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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新             現住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贅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共 同住居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義 務之處所,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離家出走,返回被告母親家中居住,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思燕、余金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贅婚),共同住居於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之住處,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被告自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離家出走,返回被告母親家中居住,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余金鳳、兩造之女陳思燕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並未提 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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