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籍設新
現住新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贅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共
同住居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並以上址為履行
同居義
務之處所,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離家出走,返回被告母親家中居住,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陳思燕、余金鳳。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
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贅婚),共同住居於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之住處,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然被告自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即離家出走,返回被告母親家中居住,
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余金鳳、兩造之女陳思燕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並未提
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