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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 年度竹北小字第六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 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未能承租房屋至租約到期,違約在先,因此不能請 求返還押租金,且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任意毀約而構成 違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沒收押租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B 法   官 彭洪英 ~B 法   官 雷雅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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