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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破字第四號   破 產 人  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勇雄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破 產 管理人 郭國慶會計師   債 權 人   兼 監查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金賢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林主翎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心正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薛文龍          住新○○○區○○路○號          蔡雅惠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江添玉   債 權 人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周昆玉          住新竹縣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戴志澄   債 權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張錫強          住新○○○區○○路二之一號   代 理 人  李增興   債 權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杜萬全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江傳達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詹唯芳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至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代 理 人  陳淑儀          杜惠平   債 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霖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代 理 人  翁國棟   債 權 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債 權 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王令楣   債 權 人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陳強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二三七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債 權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債 權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 右當事人間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及破產債權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部分破產債 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有爭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債權人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 司、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各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 之債權列入分配。 債權人新竹縣稅捐處申報之九十年度地價稅滯納金債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不 准列入分配。 理 由 一、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 爭議,由法院裁定之」。本件破產事件,債權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豪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力工業有限公司、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和鑫光電 股份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有異議,破產管理人對於債權人晶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部分)、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部分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部分)、新竹縣稅捐處(罰鍰部分)申 報之破產債權有異議,自有以裁定解決爭議之必要。 二、准予列入分配部分:⑴債權人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編號1之破產債 權數額,業據提出廠區設施災害廠商估價單及修繕完成之發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新竹縣分局函、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及說明損害情形之呈報 狀一份為證。⑵債權人允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編號2之破產債權數額 ,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查核災害損失報備案之函文影本 一份為證。⑶債權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編號3之破產債權數 額,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執行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⑷債權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申報如附表編號4之破產債權數額,業據提出保險理算資料及損害相關單據 一份為證。⑸債權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編號5之破產債權,業據 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⑸債權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如附 表編號六之破產債權數額,業據提出台北地院九十年執助字第二二八八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⑹債權人新竹縣稅捐處申報如附表編號8之破產 債權,業據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一份、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新縣稅法字第○ 九一○○四一一九六二號函各一份為證。債權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晶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強制執行費用,均為台 北地院執助字第二二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該事件係台北地方法院受本院 執行處囑託執行債務人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火災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台北地方法院已收取該保險金及 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配,於發款前,始知悉執行債 務人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因而停止發款,並將卷宗及案款轉交 本院處理。按破產法第九十九條固規定,破產債權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在 破產宣告前,債權人已進行而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在破產宣告後,除有別 除權外,均應停止執行,並併入破產程序受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 執行時,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如謂破產宣告後,強制執 行程序併入破產程序處理,債權人已支出之執行費用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受償,即 有不妥。蓋破產程序在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無法清償全部債務時,為免債權人爭 先恐後行使權利,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而將債務人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 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其執行客體為債權人之全部財產,執行債權人係 以全部債權人為主體,對照針對債務人個別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破產程序 又稱為一般的強制執行程序。而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預見債權人日後 有被宣告破產之事實,則債務人一旦被宣告破產,債權人之債權非但須併入破產 程序行使權利,其已支出之執行費用亦無法受償,顯失公平。再者,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查扣及變價債務人之財產,可防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嗣後該財產併入 破產財團時,亦可免除後續之管理、變價之費用,應屬對全體債權人有利之行為 ,參酌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九十七條,有關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所生之費用,及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審判上之費用(例如就應收 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用 等),均為財團費用,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受清償之規定,本院認 為本件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地院執助字第二二八八號支出之執行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最優先受償。另債權人晶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雖對於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力工業有限公司、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 公司、和鑫光電股份公司、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數額有異議,認為 可能與保險理賠有重複受償,或所提出之損害單據不實在等情形,惟本院認為上 開債權人均已提出相當之債權證明文件,應准予列入分配。然而,本院之裁定並 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存在及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如仍有爭議,得另提起訴訟確認之 ,破產管理人應就有爭議之債權額,按比例提存相當之金額,所餘財產分配予其 他債權人。 三、不准列入債權部分: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之破產債權即破產人欠 繳九十年度營業稅罰鍰三千九百元(該債權原由新竹縣稅捐處申報,惟依本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電話連繫結果,營業稅徵收業務現已移交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辦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應予扣除,其 餘九十年度營業稅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五百六十六元(以上金額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與 該局承辦人員電話連繫確認),准予列入分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又新竹縣稅捐處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新縣稅法 字第○九一○○四一一九六二號函更正申報破產人尚欠九十年度地價稅滯納金一 千四百八十八元云云,惟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明定,罰金、罰鍰及追徵金 ,不得為破產債權,而一切具有行政罰性質之制裁,不論其名目為短估金、滯納 金、滯報金、怠報金及關稅之滯納費等,均屬違反規定之制裁,具有行政罰性質 ,應屬於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除斥債權(參見前司法行政部五十八 年七月四日(五八)台函民決字第四九七七號函),故該筆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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