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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破 產 人  福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勇雄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亭燕律師   破 產 管理人 郭國慶會計師   債 權 人   兼 監查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王金賢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林主翎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豪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心正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薛文龍          住新○○○區○○路○號          蔡雅惠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江添玉   債 權 人  允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周昆玉          住新竹縣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戴志澄   債 權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張錫強          住新○○○區○○路二之一號   代 理 人  李增興   債 權 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杜萬全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江傳達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住新○○○區○○路○號   代 理 人  詹唯芳          住新○○○區○○路○號   債 權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至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劉正義   代 理 人  陳淑儀          杜惠平   債 權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霖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代 理 人  翁國棟   債 權 人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債 權 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王令楣   債 權 人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陳強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二三七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債 權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債 權 人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編號7債權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代位債權新台 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應更正為「九十年 九月十四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破產債權,為本院九十 年度促字第一三五三七號支付命令,有該債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在卷可 稽,該支付命令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核發,故利息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起算,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裁定附表7誤載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 算利息,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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