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字第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陳楚焄            住台北市○○○路○段○○○號   被   告 乙○○         甲○○○○○○         可勝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四0九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彩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漢宗即全球通信行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漢宗即全球通信行應給付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收單銀行) 第二項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可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可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收單銀行)第 四項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十八時十四分許來電向原告掛失信用卡,並表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共有四筆簽帳消費款,金額計七萬八千七百元,其所消費,於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時,全部拒絕清償。被告有依約妥 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信用卡交易如同現金交易,且處於被告隨時得管理 使用之狀態。若任由持卡人將如同現金之信用卡,遺失且怠於通知發卡銀 行而造成之損失均無庸負責,勢必會助長持卡人且敷衍之心態,搶予持 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之責,始符合交易之安全及風險合理分配之公平原則 。又原告處理系爭信用卡帳款並無過失,蓋被告掛失信用卡前,原告應確 信該用卡仍處於被告(即持卡人)之有效管理使用中。在不超過持卡人信 用額度之範圍內,依約均屬應予授權授信之交易,原告自應依兩造之契約 約定,先行代墊該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另原告於接獲被告乙○○信用卡 掛失聲明非其所消費後,分別透過聯合信用中心向各信用卡收單銀行調閱 系爭消費簽帳單影本,經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於聲明書上之簽名 相符,是原告於處理系爭信用卡交易款項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再被告依約妥善保管信用卡之義務,亦非嚴苛而毫無止境。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僅須在失卡之二十四小時內查覺,其即無需負擔失卡之風險。亦 即此等風險分配已考量持卡人不可能隨時隨地檢查信用卡是否遺失,故特 別將失卡二十四小時內之風險劃歸經濟力較強之原告負擔,否則信用卡係 處於被告全面控管之狀態,原告對於風險根本無從迴避,原不應要求原告 負擔風險之損失。今以失卡後之二十四小時風險劃歸予持卡人,應可認為 公平合理。 (二)原告為VISA/MASTER 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有權發行信用卡,提 供信用與持卡人,為持卡人代償其餘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分別 為訴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般稱為收 單銀行)之特約商店,提供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 。被告對於原告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信用卡消費債款,向於定期彙整後, 委由收單銀行向原告請款。原告於代持卡人清償其消費債務時,並不一一 查核持卡人之簽帳單及其上簽名,僅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持卡人信用卡卡號 及交易金額加以信任,即行匯款與收單銀行。相對的,在被告與收單銀行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嚴格要求被告應詳細審查比對持卡人之簽 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以防詐偽,亦用以確保原告之權益,此等 模式,不但為促進信用卡交易圓滑順暢所必要,亦係現行信用卡制度運作 使然。被告可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可勝公司)及陳漢宗即全球通訊 行(以下簡全球通訊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所請之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項,於原告匯予收單銀行後,向持卡人即被告乙○○請求補償 時,被告乙○○聲明並無此等消費,原告乃轉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 額,未料被告竟予拒絕,迫於無奈,原告乃依據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返還。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本件被告違反一般交易上之必要注意義務,疏未審查持卡消費者之身分 及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一致,而將其消費者誤為劉彥君之消費,向原 告請求代償,致使原告遭受如訴之聲明之金錢權利損害,其行為已構成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 依法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更有甚者,被告明知在現行信用卡運作制度下 ,原告必須信賴其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金額代持卡人清償,並不逐筆查核 個別信用卡交易是否真正或有瑕疵。被告竟不顧造成原告損失之危險,輕 率的同意簽名完全不符之交易,此等行為深具違反商業秩序之可苛責性, 應認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故意(有恃無恐,不虞不 獲付款而具未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依法亦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⑵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告原為清償被告乙○○對被告可勝公司及全球通訊行之債務,方向代被 告收款之收單銀行匯撥款項,今被告乙○○既未在被告處交易而對其負有 債務既明,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有權 向原請求清償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與其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中,均要求被告可勝公司及全 球通訊行應詳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係為保障如原告 之發卡銀行,免於無端清償,造成損害,已如前述。細繹該約之性質,並 配合信用卡制度運作之現況解釋,可知如原告之發卡銀行在此並非一單純 之反射利益獲得者,反之,係利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享有獨立 直接請求權之地位。債之內容即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該持卡人 身份及簽名是否一致。本件被告可勝公司及全球通行既未依債之本質履行 其契約上之義務,致生損害,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危險事業經營責任: 被告以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之方式,為其事業之經營方法 之一,而接受信用卡簽帳本身,如未審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 之簽名,而為非正當權利人所盜用,將造成如原告之發卡銀行無端付款之 危險,被告果接受非正當權利人之簽帳消費,並造成原告無端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此為危險責任,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責。至本條所 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⑸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經營其事業,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本應審查其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 ,始得為信用交易,如因其信用審查失實而造成損害,原應由其自己負擔 ,並因此承擔在競爭上之劣勢,被告不正利用現存信用卡制度中發卡銀行 必須信任其係正確請款之交易實務,輕率(或因過失,或因未必故意)同 意簽名不符之信用交易,將其本應負擔之風險,不當的移轉於發卡銀行, 即係以欺罔且顯失公平之方法增加其交易機會,對於其他落實持卡人之身 分查核及詳細比對持卡人簽名之特約商店形成不正競爭,造成發卡銀行之 損失,並嚴重破壞整體信用卡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 一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務尚有認原告與收單銀行間有委任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應向收單銀行行使,且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要求特約商店應審查持卡 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之約定亦非為原告利益之見解。(其實 原告所以給付持卡人消費款項於收單銀行,並非此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而係因信用卡交易實務使然,收單銀行代特約商店透過清算中心向原告 請款,原告即行付款,收單銀行則代特約商店受領,而生債之消滅之效果 ;綜認收單銀行受原告委任向特約商店清償,不當得利關係乃存於原告與 特約商店間,始稱合理。蓋其係依約代清償,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如同銀 行代發票付款於執票人,如執票人欠缺原因關係而為不當得利,發票人應 向執票人請求,當無以其提供資金於銀行為由,向銀行主張不當得利之理 )。此見解如為法院所採納,則原告與收單銀行間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又有違反應審查持卡人之身分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 名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收單銀行為維護其業務,竟怠於對其特約商店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 原告之名義,行使收單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最高 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請求被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四件、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約於期限前償還消費款並盡妥善保管及使用之責任。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掛失信用卡,並表示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共有六筆簽帳消費款,金額計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非由被告所消費,經原告同意暫停付款並靜待原告查證。被告為配合原 告調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傳真一份信用卡 帳單調閱聲明書申請調簽帳單並指稱被告信用卡為被竊,並非未妥善保 管而遺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原告查證六筆消費金額中之二筆計三 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非為被告所消費,並自動對被告予以停止此二筆 簽帳款之請求。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一日經原告查證前述六 筆消費金額中之其餘四筆計七萬八千七百元,亦非被告所消費,並自動 對被告予以停止此四筆簽帳款之請求。 (二)檢視被告自此冒用案發生後連續十二個月之信用卡簽帳單,被告每月應 繳金額自原先之金計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逐步減為零,可見原告經 調查後,已採信此帳款並非由被告所簽,並對被告表示停止追償之意。 再原告認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實為被告包括失竊卡在內共有四張信 用卡在使用加上電話卡、提款卡等共有多張近似之卡片同置於皮夾內, 被冒用當日,竊賊自商場公用之已加鎖寄物箱中僅竊走該卡,致使被告 不易查覺竊情事,未能當日掛失,實非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主張 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於聲明書上之簽名相符,此乃原告單方面之 認定,經核本人多張歷來簽帳單上之簽名,均可明顯區分出其相異之處 ,特約商店應足以辨認為非本人使用信用卡而取消交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此消費自當不應負擔此消費款項,與原告間自無系 爭信用卡消買之債務。原告於處理系爭信用卡帳款過程後已先後查證非 本人消費無誤後,已多次於帳單上對被告表示已無爭議,豈可事後又對 被告索賠。原告為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應已考量其風險,以其強大經濟 能力亦應能承擔此種第三人冒用行為,故對確定非本人消費之帳款,兩 造間雖有定型化契約以掛失後二十四小時為風險劃分,亦應彈性作優於 消費者之解釋,不受二十四小時限制。否則被告對此種第三人冒用行為 實無抗拒之力。究其簽帳單上之簽名,因特約商店對此顯而易見之差異 未加以區分而停止交易,此舉將令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毫無保障可言,故 原告系爭之帳款,應為原告與特約商店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調閱聲明書、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各一件、信用卡簽帳 單十件、信用卡帳單十二件為證。 貳、被告全球通訊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目前信用卡已遺失,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未盡核對義務,且被告即特約商 店係以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單上之簽名核對,原告亦無法證明信用卡上 之簽名和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被告確實已盡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義務, 系爭消費款項之損失應由銀行即原告負擔。 參、被告可勝企業有限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復主張該簽名不相符 而認被告未盡核對持卡人簽名之義務,其主張顯有矛盾,且被告確實已 善盡核對持卡人簽名之義務,此風險應由原告承擔,況且被告亦僅與收 單銀行間有契約關係。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乙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VISA/MASTER 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有權發行信用卡 ,提供信用與持卡人,為持卡人代償其餘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乙○○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發卡在案。而被告全球通訊 行及可勝企業公司為收單銀行之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提供VISA/MASTE 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嗣原告向被告乙○○請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於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企業公司所消費之款項共計七 萬八千七百元(以下簡稱系爭消費款),被告乙○○聲明該信用卡遺失,系爭消 費款非其所消費,而向原告掛失上開信用卡,並拒付系爭消費款,惟依兩造間之 約定信用卡遺失二十四小時內之消費始由原告負擔,今被告乙○○未於上開期限 內掛失信用卡,又系爭消費款之簽單上之簽名經核亦與被告乙○○於聲明書上之 簽名相符。若認系爭消費款簽單上之簽名不符,原告則應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危險事業經營責任、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據選擇合併之方式判命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企業公司 給付系爭消費款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且其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掛 失信用卡,經原告同意暫停給付系爭消費款並靜待原告查證。嗣八十八年四月十 七日經原告查證六筆消費金額中之二筆計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非為被告所消 費,並自動對被告予以停止此二筆簽帳款之請求。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 月一日經原告查證前述六筆消費金額中之其餘四筆計七萬八千七百元,亦非被告 所消費,並自動對被告予以停止此四筆簽帳款之請求,可見原告已對原告表示停 止追償之意思,豈可事後反悔,又其亦實已妥善保管信用卡,而系爭消費款之簽 單上之簽名與其歷簽帳單上之簽名亦不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全球通訊行 及可勝公司則分別以信用卡已遺失,無法證明當時被告未盡核對義務,且被告即 特約商店係以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單上之簽名核對,原告亦無法證明信用卡上之 簽名和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及被告確實已盡核對信用卡簽名之義務情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VISA/MASTER CARD國際發卡組織之會員銀行,有權發行信用卡,提 供信用與持卡人,為持卡人代償其餘特約商店之刷卡消費債務。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發卡在案。而被告全球通訊行及 可勝企業公司為收單銀行之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提供VISA/MASTER CARD信用卡持卡人持卡信用消費。嗣原告向被告乙○○請求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持上開信用卡於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企業公司所消費之系爭消費款項 ,被告乙○○聲明該信用卡遺失,系爭消費款非其所消費,而向原告掛失上開信 用卡,並拒付系爭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信用卡簽帳單四件、特約商店 合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聲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原告發卡予被告乙○○之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計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惟 經被告乙○○於接獲原告所寄發之上開信用卡帳單後,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向原告表示該等款項非其所消費,並向原告掛失信用卡,而原告亦表示被告可先 暫不付款,待原告查核上開交易,而經原告查證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 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款項中其中二筆金額共計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消費款 項,被告乙○○無須給付,有原告寄發之八十八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復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款項中之另四筆款 項即系爭消費款計七萬八千七百元,被告亦無須給付,亦有八十八年十月份之信 用卡帳單附卷足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八十八年四月份帳單上取消之 二筆款項,並不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原告雖另主張該二筆款項不為請求係因 該等款項有遭分刷嫌疑,而收單銀行已將金額扣還,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帳單 係因銀行做帳上之便宜措施,故系爭消費款仍要求被告廖紫給付等語,然依上開 二份信用卡帳單就取消付款之記載方式均同,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信用卡帳單 上方亦已註明「本期全部應繳金額為零」,另於之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信用卡 帳單上亦顯示該期應繳金額為零,參以自事發之後即八十八年一月開始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止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就遭盜刷之六筆款項從待查證交易字樣之 記載,變為待查證交易完成字樣之記載後,即將被告乙○○對原告所負應繳款項 逐一扣除,有信用卡帳單十二紙附卷可參。按債權人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債人表示免除債 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 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按債務人因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關於 未清償之部分,固不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惟苟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權人於攤債 當時或事前事後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免除債務餘額者,債之關係即歸 消滅,不能以債權證書尚未交還,遂謂仍可請求給付餘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 第七0三號判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即發卡銀行就 持卡人持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均係由其製作信用帳單於每月寄發予持卡人,而 持卡人再依該信用卡帳單繳付消費款予發卡銀行,今原告已於信用卡帳單上顯示 被告乙○○已毋庸為付款之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系爭消費款有為免除 對被告乙○○債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乙○○以原告已表示停止追償之意,不得 再行請求給付系爭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自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 所據。 五、原告復主張對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就系爭消費款有下列請求權得以行使, 茲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審究如下: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查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3、乙方應要求持卡 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需與信用卡簽名欄所簽署者相符。如有不符或無法辨 識時,應即通知甲方並取得授權號碼,否則甲方得不支付該筆款項。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所負義務即係於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時,應核對 信用卡上之簽名與持卡人於消費簽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然本件持以消費之信用 卡業已遺失,則已無法證明本件系爭消費款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顯與信用卡上 之簽名是否顯不相符,而認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企業公司是否未盡核對持卡人 簽名之義務。應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之舉證不足。縱認本件被告 確有故意或過失,然未審查持卡消費者之身分及簽名與信用卡之簽名是否一致, 而將該持卡消費者誤為聲請發卡銀行發卡之消費者即被告乙○○消費乙節,此原 告所蒙受者應為財產上之損失,即所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尚難謂有何權利 受損可言,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復無法說明其 何種權利受到損害?其此項主張顯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 ,而應依該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則任云云,惟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謂之違法以及不當行為, 或有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行為,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而認被告應負擔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⑵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原為清償被告乙○○對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   之債務,方向收單銀行匯撥款項,然被告乙○○既未在被告等處交易而對其負有   債務既明,原告所為之給付即屬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有權向原告   請清償對象(即特約商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惟查本件被告全球通訊行   及可勝公司係依據其與收單銀行間所簽定之契約關係取得收單銀行所給付之系爭   消費款,尚難謂其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受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應認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  ⑶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依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一款約   定:『1、信用卡:指依據國內或國際信用卡組織(以下簡稱信用卡組織)合法   授權之簽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本約乙方得受理簽帳之信用卡為:聯合信用   卡(NCC)、威士卡(VISA)、萬事達卡(MASTERCARD)、吉佳美卡(JCB)、可   受理之信用卡組織如有增減,得由甲方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後生效。同約定條款   第三條約定:3、乙方應要求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該簽名需與信用卡簽名欄   所簽署者相符。如有不符或無法辨識時,應即通知甲方並取得授權號碼,否則甲   方得不支付該筆款項。第五條約定:3、對於持卡人身份、信用卡真偽或有其他   疑慮之交易,均應事先以電話向甲方取得授權號碼。又同約款第七條6、對於持   卡人,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或司法機關質疑、爭議或通報之簽帳交易,甲方有   權暫緩支付該筆交易金額;其已支付者,乙方應即退還甲方,否則甲方得逕自乙   方下次請款金額中扣留,待責任確定,應支付於乙方時,再予支付之』。依據前   揭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收單銀行約定之付款方式應為:特約商店與收單   銀行約定接受刷卡簽帳使用之信用卡,並非由收單銀行本身所發行,而係接受與   收單銀行間另有契約關係之國際信用卡組織如VISA或MASTERCARD所授權發行之信   用卡,而透過收單銀行處理簽帳單據後先行支付款項與特約商店,取得系爭簽帳   單據後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帳款,是就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   店合約書中,要求被告應詳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之注意義務   ,應係契約一方之收單銀行為確保其給付系爭款項後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之權利   ,而約定使特約商店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有使發卡銀行成為利益第   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地位,是與法律概念中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顯然有異   ,且縱令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間所簽訂之相關注意義務規定條款,而使得特約商   店應負擔如契約條文約定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債之相對性而言,難認發   卡銀行得享有獨立直接請求權之地位。是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   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危險事業經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以接受信用卡簽帳   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之方式,為其事業之經營方法之一,接受信用卡簽帳本身,   如未審查持卡人之身分並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而為非正當權利人所盜用,將   造成如原告之發卡銀行無端付款之危險,被告果接受非正當權利人之簽帳消費,   並造成原告無端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此為危險責任,不論被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責。至本條所示之免責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規定係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本條之規範意旨,依據立法理由書,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   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   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用本條負責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特約商店)以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之方式,為其事   業之經營方法之一,惟接受信用卡簽帳代消費款項現金清償並不具有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三規定之危險,原告尚難以此主張特約商店如未審查持卡人之身分並   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而為非正當權利人所盜用,將造成如原告之發卡銀行無   端付款之危險,而認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   定負擔危險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⑸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繼主張被告全   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經營其事業,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本應審查其交易對象之   信用狀況,始得為信用交易,如因其信用審查失實而造成損害,原應由其自己負   擔,並因此承擔在競爭上之劣勢,其等不正利用現存信用卡制度中發卡銀行必須   信任其係正確請款之交易實務,輕率(或因過失,或因未必故意)同意簽名不符   之信用交易,將其本應負擔之風險,不當的移轉於發卡銀行,即係以欺罔且顯失   公平之方法增加其交易機會,對於其他落實持卡人之身分查核及詳細比對持卡人   簽名之特約商店形成不正競爭,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並嚴重破壞整體信用卡交   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規定係指係規定於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   ,本件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均係屬特約商店,透過收單銀行處理簽帳單據 後先行支付款項與特約商店,取得系爭簽帳單據後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帳款 ,足徵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相互間,係屬共生共榮之商業體系,蓋發 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得在較多之特約商店使用,方能提供較高之便利性與持卡 人,進而吸引消費者辦理信用卡使用消費,尚難謂特約商店藉此有何不正競爭之 行為,將其本應負擔之風險,不當的移轉於發卡銀行。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確有以欺罔且顯失公平之方法增加交易機會之情,是其此 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⑹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末主張其與收單銀行間有委任契約之   存在,是原告向收單銀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收單銀行與特約商店間有違反   應審查持卡人之身分詳細比對持卡人之簽名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收單銀行為   維護其業務,竟怠於對其特約商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原告之名義,行使收單銀行對於特約商店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形,則收單銀行對被告全球通訊行及可勝公司即難認有何請求權,是原告所據以   主張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既不存在,自無從代位請求,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乙○○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 ,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關係、危險事業經營責任、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且顯 失公平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代位收單銀行之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陳漢宗即全球通信行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漢宗即全球通信行應給付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收單銀行)第二項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請求被 告可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可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即收單銀行)第四項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