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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 理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被告被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為了轉 移審判長追究其侵權行為責任,竟突然當庭謊稱:「上訴人(即原告)在大陸 投資公司,經營不善,表示資金不足,透過朋友找到我,我就頂下上訴人在大 陸的子公司,因為之後公司負責人不變更給我,上訴人就去搶我在大陸的子公 司所存的尾款,他表示公司負責人是他,所以我就告他詐欺。這些都是張哲融 告知有報案紀錄,所以我就告他詐欺。」等語云云,藉以醜化原告。而被告在 上開法庭公開場所此一不實之陳述,與其被訴誣告之侵權行為事件之案情毫無 關係,顯自辯或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不能主張免責,且就有無發生搶案一 事,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認定事實上並未發生,並因此 知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該案之告訴人,應已明知該情,竟仍故意為上 開之不實指摘,業已觸犯刑法上之誹謗罪,並已嚴重傷害到原告之高尚名譽, 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所明定,被告對原告上開之誹謗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 告之名譽受到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因 原告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先後任職於台北市衛生稽查大隊副大隊長、基隆市 環保局副局長,現職國民大會秘書處九職等專員,另名下有一間坐落在台北市 大安區之房屋及少許的存款,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等語 。 (二)被告對於其有在上開時地陳述上開言詞乙節,固不爭執,以:伊當時陳述時 ,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因在該事件審理時,伊係被原告起訴指摘涉嫌誹謗而 被請求損害賠償,惟該事件之起因,均係緣於究竟原告有無夥同大陸人搶奪前 述之公司一事,被告係經由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張哲融告知而得悉確有該事之 發生,張哲融並於當地親自向大陸公安報案,並於回台後夥同被告一起向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搶奪之告訴等情,此有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函文可證,是伊開庭當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內容,僅是一合法之答辯,用以陳述 事實以保護自己之權益,屬於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而為之善意言論, 自不構成誹謗行為。況原告在先前一再以被告因指訴其搶奪公司一事,涉嫌誹 謗、教唆他人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均經法院或地檢署判決無罪或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予以駁回原告之民事訴 訟。至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然於先前認定原告當時沒有搶奪伊 財物,惟伊認為該認定結果是不合理的,伊確實已發現新的證物足以證明原告 涉有搶奪犯行,故伊既未對原告有何誹謗行為,自不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九十 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被告被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在法庭上陳稱 :「上訴人(即原告)在大陸投資公司,經營不善,表示資金不足,透過朋友 找到我,我就頂下上訴人在大陸的子公司,因為之後公司負責人不變更給我, 上訴人就去搶我在大陸的子公司所存的尾款,他表示公司負責人是他,所以我 就告他詐欺。這些都是張哲融告知有報案紀錄,所以我就告他詐欺。」等語之 情,已據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其搶奪公司之存款,係屬不實之 指述,已損害到其名譽,對其構成誹謗,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損害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被告上開之 言詞,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經查: 1、兩造間就本院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由原告於 該訴訟事件之一審(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中,以被告先前向本 院對其提起教唆偽證罪之刑事自訴案件中,故意指摘:「原告明知訴外人曲春 福證詞之虛假與否,竟故意教唆訴外人張哲融書立資料,捏造不實之事,誣指 被告教唆偽證,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顯觸犯誣告及教唆 偽證罪」之情,而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為由,據以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該一審法官審理後,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因被告對其提起誣 告及教唆偽證之刑事自訴行為,而受有何精神上之損害,乃據以駁回原告在該 事件一審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因原告不服該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 前述之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事件予以審理之情,已據調取本院該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查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有 關原告是否有教唆偽證抑或是被告有無觸犯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其事情之起因 均在於訴外人張哲融曾夥同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 起涉嫌搶奪罪之刑事告訴,指稱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大陸人士至深 圳被告擁有股權之捷特利公司共同搶奪該公司之存款等財物,而於該刑事偵查 案件中(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訴外人張哲融先則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原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夥同他人搶奪前述公司之存款等財物,並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公 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案證明,其中記載張哲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至 該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公司即捷特利公司被人強行奪去財物,惟後張哲融則改 口稱原告並無涉嫌搶奪,並提出陳述書、聲明書,陳稱其先前係受被告之唆使 ,才故意指稱原告涉嫌搶奪乙節,已據本院調取前開之偵查案件卷宗(即八十 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查明無訛。是依上 開之說明,可認原告究竟有無被告所指,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夥同他人搶奪捷 特利公司之財物,即關涉到被告是否有以不實事項指控原告「誣告」、「教唆 偽證」,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而成立刑法上誹謗罪之侵權行為,亦即牽涉到前 述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事件中 ,所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據以請求被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與否。故原告有無搶奪前述公司之財物一事,與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 所被原告起訴主張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而被訴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間,顯有相 當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無端指稱原告搶奪公司財物 一事,係故意提及與該民事案件審理無關之事項云云,尚難以成立。 2、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指稱其搶奪公司財物一事,係故意傳 述不實之事,且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益之行為,藉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已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前所述,訴外人張哲融曾共同夥同被告,對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涉嫌搶奪罪之刑事告訴,並據提出前述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 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案證明,已如前述。雖嗣後訴外人張哲融於偵審過 程中翻異前詞,陳稱原告未犯有搶奪行為,其先前係受到被告之唆使始為不利 原告之告訴行為,嗣後原告並據此以被告涉嫌教唆張哲融偽證為由,對被告向 地檢署提起偽證罪之告發,惟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有被告提出兩造間之相關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就前述之大陸地區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名義出具之報案證明 書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經過偽造而提出者,惟查,該派出所於一九九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經公證出具之證明,固記載:「我所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十一 日未接報號『捷特公司報稱被搶奪財物乙案』的報案登記。」,惟其後卻於二 000年五月十六日再度出具「茲有報案人張哲融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來我 所報稱,其公司捷特公司被人強行奪去價值四十萬元的財物。特此證明。」, 並經廣東省公證員協會以二000粵字第一一三號函覆海基會,表示「... 廣 東省深圳市公證處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的(99)深證字第270 64號、27065號公證書所附證明內容及印章均屬實。27064號公證 書所附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的『證明』因 派出所承辦人員疏忽,未查到報案登記」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海基會書函及所 附之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海基會證明、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書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據此,姑不論上開大陸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內容,以及大 陸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容係尚有待查證 ,惟被告於前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就涉及其是否有誹謗原告名譽一事,本於先前訴外人張哲融曾對原告提起 之前述刑事告訴行為,以及提出之前述大陸派出所出具之報案證明書及大陸公 證處之公證書,被告發偽證罪獲有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而就事情之起因, 即原告是否有如張哲融先前所言,搶奪該公司財物一事,依前開之事證,本於 其自己主觀上之確信,乃再度提及原告涉有搶奪財物一事,尚屬為達自我辯護 之目的,在訴訟進行中所為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其屬惡意所為,故被告上開所 言,是否構成刑法上所定之誹謗罪,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已有疑義。 3、雖原告另以被告前告訴其涉嫌搶奪一事,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嫌疑不足而 對其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該情,然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指稱原告 搶奪財物一事,顯有誹謗原告之故意乙節,惟被告予以否認,辯稱:其嗣後已 取得新證物,可以證明原告確實犯有搶奪罪等語。經查,於前述被告夥同張哲 融告訴原告涉嫌搶奪一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係以訴外人張哲融與被告提出之 前述深圳市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之報案證明書,未經認證程序,且經檢察官 透過海基會向大陸方面查詢,並無回覆,無法查證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暨張 哲融嗣後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等為理由,而認為原告被告訴搶奪一事,因真實性 難以查證,且告訴人之說詞仍有矛盾,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予以原告不起訴 處分,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查,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確定後,就前述之大陸公安局紅荔派出所出具之報案證明書部分, 已經大陸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之情,已如前述,且就訴外人張哲融翻異陳述 部分,原告雖指稱被告先前曾教唆張哲融偽證,而告發被告涉嫌偽證,亦經檢 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已如前述。據此,可知於檢察官對原告 是否涉嫌搶奪一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已提出報案證明之公證書 資料,是被告在其提出上開公證書資料,並在被告發偽證一案而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後,在主觀上仍因此認為原告涉有搶奪公司財物一事,尚難認有違常情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涉嫌搶案,卻故意再度提及該事,而認被告係有誹謗 原告名譽之行為云云,尚難以成立。 4、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受害人確因加害人之行為,致其受有損 害為要件。查,兩造間已因原告究竟有無涉嫌搶奪公司財物一事,自八十五年 間起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而於前開 兩造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審理之中,就原告有無涉及搶奪一事,亦早已成為訴 訟事件調查之有關事項或一造之陳述內容,且亦多次為該等案件中相關之證人 所提及或否認,原告亦次予以否認,準此,原告是否會再度因被告於前開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事件審理時提及該情,而受有精神上痛若之損害,亦有 疑義。 (二)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於前開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五號事件審理時,指稱原告涉 有搶奪公司財物一事,即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且尚難認原告已因被告 上開之言詞,而受有何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因上開之言詞,對其 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難以成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 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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