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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度竹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 )三十萬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之帳務 管理費,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繳清,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給付利息。被告即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 ),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萬零八百九十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四千元,合計借款本金 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還款九百 元及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三百元,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本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及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千一百四十元,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債權本金、帳務管理費 及繳款期限前之應付利息合計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九千八百九 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七百一十三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三百一十六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一千四百七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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