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動用
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 )三十萬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之帳務
管理費,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繳清,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給付利息。
嗣被告即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
),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萬零八百九十元、一萬五千元、三萬四千元,合計借款本金
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還款九百
元及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三百元,
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給付,
本件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及於繳款期
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一千一百四十元,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上開
債權本金、帳務管理費
及繳款期限前之應付利息合計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九千八百九
十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件( 均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B
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F0
~T40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七百一十三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送達費用 三百一十六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
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 由原告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四百元 由原告預納。
合計 一千四百七十四元